(2015)宾民一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祖新与黄春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新,黄春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095号原告黄祖新。被告黄春泉。原告黄祖新与被告黄春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凤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京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泉经本院合法��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新诉称,被告黄春泉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黄祖新借款10000元整,用于支付子女入学学费,本来被告承诺借款两个月即归还原告,但2014年10月31日期满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月息5%从借款之日起计至不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祖新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16日归还。被告黄春泉没有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春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春泉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黄祖新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归还,但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黄春泉不能如期归还。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找到被告要求签下《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本人于2014年8月31日借到黄祖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现本人定于2015年5月16前归还。如超期,按月息5%计算。还款人:黄春泉,2015年5月11日。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有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前归还借款,如超期,按月息5%计算。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实属违约,应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约定月息5%已经超过国家法律关于利息约定的相关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只予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泉归还原告黄祖新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黄春泉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京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