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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刑执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桐刑执字第00119号罪犯徐某某,架子工。2015年5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5)桐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桐城市司法局于2015年7月2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徐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桐城市司法局称:徐某某自法院判决生效后,未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社区矫正报到手续,桐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和金神司法所两次登门查找,规劝徐某某办理社区矫正报到手续,但徐某某态度强硬,拒绝接受社区矫正。现已超出到社区报到期限一个月以上。徐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相关的法律及有关规定,建议人民法院对社区矫正人员徐某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服从桐城市社区矫正机关的管理,依法应当报到而拒不报到。不履行桐城市司法局于2015年7月14日对其书面告知的内容。经二次规劝拒不改正。罪犯徐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以上事实,有桐城市司法局提交的桐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和桐城市司法局金神司法所干警于2015年7月3日到徐某某家寻找徐某某的照片,2015年7月14日桐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向徐某某亲属送达《告知书》的照片和记录,桐城市司法局金神司法所于2015年7月7日通过手机发送给徐某某亲属的信息文字,督促徐某某到金神司法所报到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某某不服从社区矫正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桐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徐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徐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巧梅审判员  赵文生审判员  叶险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 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的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