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溪翔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廖廷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溪翔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廖廷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溪翔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廷兵(曾用名廖建斌)。上诉人上海溪翔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9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闵行区,诉状所称的损害行为地在金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证据材料,上诉人上海溪翔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