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立管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日月轩酒店有限公司等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包头市日月轩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白二青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立管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198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郑南雁,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日月轩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前街137号。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二青,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包头市日月轩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住鄂尔多斯市。上诉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日月轩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白二青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管理直营合作协议书》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若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管理直营店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什么是“管理直营店”,依据协议书中第一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将其(该物业在按7天连锁店现行标准完成装修改造后的物业状态称之“管理直营店”)交付给甲方进行经营和管理,…”,所以双方约定的“管理直营店”,即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并经过完成装修改造后的房屋,故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第二条,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63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清玉审 判 员 魏治中代理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宇君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二、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四、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五、对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纠纷案件以及垄断纠纷案件等特殊类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时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上述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六、军事法院管辖军内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参照当地同级地方人民法院的标准执行。七、本通知下发后,需要新增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将该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一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八、本通知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九、本通知自2010年2月1日起执行。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仍按照各地原标准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