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长兴展力电子有限公司与安徽朗世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展力电子有限公司,安徽朗世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174号原告:长兴展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鑫。委托代理人:吴春平。被告:安徽朗世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炜。委托代理人:陈镜方。原告长兴展力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朗世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鑫及委托代理人吴春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电子元器件厂家,被告因生产需要,通过传真方式下达材料采购合同,要求供应相应产品,并约定货到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60日内支付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始终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238939.44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238939.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从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诉争合同项下关于“需方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本案应当移送。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全,均仅提供了买卖合同的第一页,并未提供第二页;2、此外被告已经提供了完整合同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发生诉争合同项下买卖关系时的交易习惯,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关于交易习惯优先以及交易习惯即为交易双方经常使用习惯做法等规定;根据交易习惯优先原则,本案也应当移送管辖;3、退一步讲,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也为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而在原告已经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项下交货时间明确约定了“供方必须在交货期内将货物运至需方指定地点”,因此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认为贵院对本案并不具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材料采购合同六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电子元件产品的买卖关系;2、送货单若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电子产品的买卖关系,并且原告已将货物送达给被告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已经将所有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4、对帐单三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8939.44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材料采购合同六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交货地点、管辖法院等有明确约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一致,不能证明双方对管辖法院等事项有约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字盖章,故对原、被告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未签字盖章,故该六份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内容相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长兴展力电子有限公司系生产电子元器件的厂家,被告安徽朗世光电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型号为E16、E19等电子产品,指定员工赵广林为联系人,截止2015年3月24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238939.44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双方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虽然不完整或者是只有一方盖章,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但从其相一致的内容以及对帐单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就E16、E19等电子产品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经对帐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38939.44元,并且经原告催讨后仍未付清,属违约,应承担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1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安徽朗世光电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收该民事裁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故(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174—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关于被告提出的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之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朗世光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展力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38939.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50元,减半收取7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75元,由被告安徽朗世光电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