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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李某,个体雇员。委托代理人:张晓慧,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兖州富都宾馆厨师。委托代理人:杨凤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惊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慧,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对原告父母不尊重。2015年3月16日,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以后,发现被告搞婚外情。原告曾经在路上发现被告用电动自行车带着一个女的,那个女的挽着被告的腰,双方关系暧昧。还听别人说,被告把那个女人带回老家住了。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立即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也不错。只是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偶尔发生吵闹,被告非常尊重原告的父母,也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回娘家之后,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及原告单位劝说原告回家生活。至于原告所说被告搞婚外情,完全不是事实。被告曾经有一次用电动车送单位女同事回家,该女同事已经结婚成家,被告与之系正常同事关系。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曾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16日,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后,原告赌气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曾多次劝说原告回家共同生活未果。双方分居后,原告曾经发现被告骑电动车搭载一名女子,原告遂怀疑被告与该女子关系暧昧。庭审中,被告辩解称与该女子系正常的同事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讼来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有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兖州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材料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便登记结婚,但婚后至今也有七个多月的时间,双方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为家庭琐事吵闹也是正常之事,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维护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增加社会和谐的因素。现双方分居时间才四个月,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的态度比较诚恳,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惊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卞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