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赵某婚约财产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82年11月生,63850部队军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徐雁,女,汉族,1971年6月21日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汉族,1984年10月12日生,教师,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赵明,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xxx购买了位于佳龙小区2号楼6单���楼房一户并交纳房款153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后几个月曾系恋人关系,2012年2月被告xxx到北京学习,将办理入住手续等事宜委托给原告xxx办理,此后原告xxx办理了相应手续并交纳部分费用且对该房进行了地面、橱柜、门等装修。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结束恋爱关系。上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修收据、房款收条及被告提供的(2013)白洮民一初字第162号判决、银行存取款明细等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与被告结婚装修被告房屋,现双方解除恋爱关系。被告xxx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人,在装修时应该是同意的。原、被告无法结婚对房屋装修双方均有责任。房屋装修费用如何确定,原告称装修费用为91465.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均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申请鉴定,但是由于双方存在很大争议,对装修时的原始状态、隐蔽工程及部分装修材料生产厂家、产地等情况不明,无法满足评估条件,评估机构无法做出评估,退回了该评估申请且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终结了该案的委托。本庭认为,因装修属于添附,被告是房屋的产权人且作为受益人应对该笔装修费承担责任,且被告在评估阶段认可装修费用29395.00元,结合装修情况及日常生活,被告应给付原告装修款400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2年5月12日其支付xxx所购楼房维修基金、进户费39500.00元及由五楼转四楼购楼款45000.00元,共计84500.00元的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两枚房产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xxx以原告未垫付任何房款及费用,是其自行缴纳后房产公司未及时出具收据后补时原告领取的,对此辩解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供了2014年2月15日到6月4日期间向原告账户��汇了入21900.00元汇款记录用以证明是给付的购楼款,对此原告也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购楼款及缴纳的相关费应予支持,但是应将被告向原告账户汇入了21900.00元扣除,因此,被告xxx应返还原告xxx购楼款及房屋装修款共计102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八十六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x涉诉房屋的购楼款及装修费用共计102600.00元。案件受理费3990.00元,由被告xxx负担2352.00元,原告xxx自负1638.00元。上诉人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楼房完全是自己出资237500元购买,其中84500元收据上明确记载交款人是上诉人,装修费评估单位无法评估,原审认定4万元超出权限,上诉人曾以现金和汇款方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不是共同出资,上诉人没有授权被上诉人装修房屋,其提供发票不是正规的,装修目的是为了占有房屋,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求。二审查明,上诉人xxx于2010年11月15日购买佳龙小区2号楼6单元楼房一户,并交纳房款153000元。2011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上诉人xxx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差学习期间,于2012年5月12日为上诉人交付两���购楼剩余款,并对此楼房进行装修添充物品,上诉人承认学习期间被上诉人交付两笔购楼款装修楼房事实,否认两笔购楼款是被上诉人支付,称自己出资委托被上诉人交付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给付被上诉人两笔购楼款,承认装修费价值29000元,被上诉人提供交付两笔购楼款票据及在交款当日支取一笔存款明细帐,并提供装修材料票据,原审确认两笔购楼剩余款是被上诉人支付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x为上诉人xxx所有楼房装修事实存在,上诉人也不否认,被上诉人对此楼房进行装修添充物品称10余万元,上诉人予以否认,双方存在很大争议,申请评估,评估机构对装修时的原始状态、隐蔽工程及部分装修材料生产厂家、产地等情况不明,无法满足评估条件,无法做出评估。原审确认4万元装修费缺乏依据,上诉人承认装修费价值29000元,应以��诉人自认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xxx涉诉房屋的购楼款及装修费用共计916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399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丽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