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6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何力强与王跃增、孟宪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力强,王跃增,孟宪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437号原告何力强。委托代理人许连岭,天津市蓟县上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跃增。被告孟宪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负责人胡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力强与被告王跃增、孟宪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力强及委托代理人许连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增、孟宪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力强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跃增驾驶被告孟宪江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蓟县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跃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跃增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跃增、孟宪江赔偿,因该起事故原告曽提起诉讼,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蓟民初字第5803号民事判决书,对先期费用进行了赔偿,现原告因后期治疗再次发生费用,要求被告继续赔偿,请求赔偿的金额为41071.2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孟宪江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主机1000000元,挂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按保险条款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跃增、孟宪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王跃增驾驶被告孟宪江所有的津A/津A挂号大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9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何力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何力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27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跃增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力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20346.92元,伤情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粉碎型骨折、右足股骨骨折等伤。2014年6月18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何力强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力强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10级伤残;右足弓变平符合10级伤残,开支法医鉴定费98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蓟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1756元,开支评估费、工本照相费250元,施救费152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曽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蓟民初字第58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该次诉讼的损失金额为:医疗费20346.92元,车辆损失1756元,评估费、工本照相费250元,伤残赔偿金33891元(20年15405元/年伤残指数11%),精神抚慰金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14521.65元(其子女共26年10155元/年÷2人供养伤残指数11%),法医鉴定费980元,计77245.57元。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何力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7245.57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后原告因取内固定再次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13217.15元。2015年6月12日经蓟县上仓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何力强三期作出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力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开支鉴定费980元。另查,被告孟宪江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主机1000000元,挂机20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损失票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王跃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宪江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所承保的车辆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发生事故时被告王跃增从事被告孟宪江的雇佣工作,属职务行为,保险外经济损失由被告孟宪江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减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药物费用和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及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使用的药物,原告和被保险人均不能左右医疗机构所使用的药物及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病例复印费系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的三期评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违反了鉴定程序,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及未提举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举的鉴定书予以确认。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保留了治疗终结后其他损失的诉权,对本次诉讼的损失予以确认。两次住院治疗就医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000元。依法确认原告本次诉讼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17.15元,误工费11139.6元(120天92.83元/天),护理费5569.8元(60天92.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两次住院18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就医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980元,病例复印费20元,计37326.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何力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7326.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宪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承办人:周国新汇款时请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