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与沙广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沙广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住所地徐州市沛县龙固镇。法定代表人谭江江,矿长。委托代理人乔吉海,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广东,工人。委托代理人茅伟,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以下简称三河尖矿)与上诉人沙广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河尖矿的委托代理人乔吉海,上诉人沙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沙广东于1999年12月31日到三河尖矿工作,系三河尖矿职工,从事采煤推进工作。2011年8月18日24时34分左右,沙广东在7134运输联络巷迎头协助打炮眼时,被迎帮上部滑落的矸石砸伤左小腿,当日入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胸12压缩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于2011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135天)。2012年1月2日,沙广东入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于2012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349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3年4月13日,沙广东入住徐州矿物集团总医院,于2013年8月24日出院(住院134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住院休息;3、适当功能锻炼;4、一月后复查;5、随诊。2013年11月30日,沙广东再次入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共住院32天。沙广东伤情经四次入院治疗,共住院650天。2011年11月21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沙广东受伤为工伤(徐人社工认字(2011)第1356号)。2013年10月25日,沙广东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徐劳工复鉴通(2013)第117号),同时撤销徐劳工鉴通(2013)第201307054号鉴定结论。沙广东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认为其工资是三河尖矿通过网银发放,三河尖矿对该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沙广东工资由账号62×××12发放2010年9月工资3504元,2010年10月工资6228元、单项奖660元,2010年11月工资5833元、煤质1200元、补贴1000元,2010年12月工资4714元、煤质单项奖180元、奖励1600元,2011年1月工资4172元、单项奖370元、安全奖500元、煤质奖1600元,2011年2月工资5204元、单项奖150元,2011年3月工资5220元,2011年4月工资6539元、单项奖50元、物补600元,2011年5月工资6434元、单项奖200元,2011年6月工资3487元、单项奖200元,2011年7月工资5146.5元、单项奖100元、物补1000元、效益奖1400元,2011年8月工资4520.5元、单项奖50元。沙广东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共领取工资71862元,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收入为5988.5元。发生事故后,沙广东已领取2011年9月工资3859元、物补2000元、过节费500元,2011年10月工资1792.5元、效益奖500元,2011年11月工资3500.5元,2011年12月工资2680.5元、超产奖500元,2012年1月工资2500.5元,2012年2月工资2635.5元,2012年3月工资2500.5元,2012年4月工资253.5元,2012年5月工资3522元,2012年6月工资1615.77元,2012年7月工资1716元,2012年8月工资1721元、超产奖500元,2012年9月工资1694元、纪念奖600元,2012年10月工资1721元,2012年11月工资1621元,2012年12月工资1721元,2013年1月工资1721元、安全奖500元,2013年2月工资1891元,2013年3月工资1721元,2013年4月工资2078元,2013年5月工资1973元,2013年6月工资2078元,2013年7月工资2976.29元,2013年8月工资2976.29元、安全奖600元,2013年9月工资2833.29元。共计61002.14元。2014年1月20日,沙广东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河尖矿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89044元、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住院护理费72317元、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43552元、交通费900元和工伤登记查询费100元等共计205913元。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做出徐劳人仲案字(2014)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三河尖矿支付沙广东停工留薪期及工伤鉴定结束前的工资差额88994.86元、住院护理费31122.90元,合计120117.76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河尖矿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三河尖矿是否应当向沙广东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以及参照《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徐劳社险(2006)4号)第四条“停工留薪期按规定需要超过12个月的,用人单位应书面告知工伤职工本人是否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需要延长的,应在12个月期满前15日,凭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用人单位已告知而职工个人未提出延长申请的,停工留薪期满后,停发原待遇。用人单位未告知或未及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的,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及《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照发,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三河尖矿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告知沙广东是否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及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的义务,鉴于沙广东于2011年8月18日受伤,于2013年10月25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对于其主张的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三河尖矿庭审中主张沙广东实际工资应当以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为准,不应当包含其他福利待遇。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所谓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包含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故对三河尖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三河尖矿应当支付沙广东原工资福利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工资差额为82721.86元(5988.5元/月×24个月-61002.14元)。二、三河尖矿是否应当支付沙广东护理费的问题。2013年10月25日,沙广东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徐劳工复鉴通(2013)第117号)后,于2013年11月30日又自行入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共住院32天。法院认为沙广东已经被鉴定为无护理依赖,且沙广东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后的治疗是工伤复发或工伤康复以及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对沙广东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后仍应由三河尖矿支付护理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三河尖矿应当支付沙广东护理费为29240.45元(930元/月÷21.75天/月×316天+1100元/月÷21.75天/月×247天+1280元/月÷21.75天/月×55天)。三、关于沙广东要求三河尖矿支付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43552元、交通费900元和工伤登记查询费100元的问题。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依法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沙广东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主张的查询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沙广东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2721.86元、护理费29240.45元,共计111962.31元;二、驳回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三河尖矿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沙广东于2011年8月18日因在工作中受伤入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沙广东在未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况下,其停工留薪期应不超过12个月。针对三河尖矿的上诉,沙广东答辩称,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徐州市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中三河尖煤矿作为沙广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停工留薪期满12个月后向劳动部门申请延长,或者向沙广东进行此项事项的告知,然而三河尖煤矿没有履行上述事项,造成停工留薪期的事实延长,所以一审认定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没有任何问题。上诉人沙广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沙广东在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底尚有7559.56元工资、奖金、补贴未计入到工伤前的平均工资基数。2、一审法院对于沙广东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护理天数错误。鉴定之后住院存在合理和必要,对方也未提出鉴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伤残能力鉴定是已经把是否存在护理依赖纳入到了伤残能力鉴定的综合范围之内,鉴定书上无护理依赖的鉴定是针对受伤者在治疗终结之后,回到日常生活中的护理依赖,是两个概念,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得到支持。3、交通费及查询费系三河尖矿未依法赔付沙广东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引起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理应由三河尖矿承担。针对沙广东的上诉,三河尖矿答辩称,一审判决计算的标准是正确的,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审中沙广东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和查询费,因为沙广东未提供相关凭据,没有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沙广东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如何计算;2、交通费和查询费应否予以支持。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首先,风险抵押金、外出创业费、医疗补贴不属于工资的组成,2011年9月9日过节费发生在沙广东受伤后,故原审法院计算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沙广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故原审法院支持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护理费。首先,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其次,沙广东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后的治疗是工伤复发或工伤康复以及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原审计算的护理时间亦无不当。三、关于交通费和查询费。沙广东未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其主张的查询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宗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