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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小名:“幺姑,陶师”,男,生于1991年3月3日,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陶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代理检察员贾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某从2014年5月开始吸食毒品至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止,多次容留何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袁某某等人在其暂住的叙永县落卜镇大树村家中吸食毒品。被告人陶某某于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容留何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的一天,容留何某某、罗某某、袁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4日,容留何某某、袁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8日,容留何某某、袁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另查明:1.陶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2.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到陶某某住处调查其他案件时,发现其家中有吸毒工具,遂对其传唤询问,被告人陶某某便如实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袁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叙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指控被告人陶某某于2014年7月中旬容留何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因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陶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前,主动如实供述该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陶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