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云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2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摩托车会展中心西门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杜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杜某处查获被告人马某某向其出售的毒品1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5克)。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查获毒品1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5克)、毒资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摩托车会展中心西门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杜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杜某处查获被告人马某某向其出售的毒品1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5克)。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查获毒品1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5克)、毒资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毒品、毒资照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证人杜某的证言、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瑞茹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宁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