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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舒媛与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881号原告李舒媛,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上杭县烟草公司职工,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男,住福建省上杭县,系原告李舒媛之父。被告黄水木,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下落不明。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路西湖科技大厦第五层。法定代表人黄水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正,男,系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赖永强,男,系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李舒媛与��告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正、赖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舒媛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黄水木以开发打造“澳洲风情”项目土地款急需资金为由,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由天成公司和黄水木签字盖章出具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月息1.5分,但被告只支付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黄水木已失踪,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天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支付从2014��3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黄水木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成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被告黄水木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水木系被告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2日,被告天成公司、黄水木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需归还时提早一个月通知。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将借款22万元转入邹云媛账户。借款后,被告黄水木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天成公司、��水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天成公司提供的利息及往来款明细表以及原告与被告天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舒媛主张被告天成公司、黄水木向其借款22万元,已提供二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为证,且被告天成公司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告,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归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水木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舒媛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彬人民陪审员 池  启  龙人民陪审员 张  超  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琳婷(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