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8年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戈某某,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被告戈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7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招婿),2006年4月7日生育一子,2009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因双方婚姻基础不牢,系凑合婚姻.婚后性格脾气差异较大,被告办事我行我素,酗酒闹事,打妻骂孩子,砸坏家具,不孝敬老人,还多次动手打骂.经劝解仍无悔改之意,夫妻感情长期不和,曾多次提出离婚,因考虑孩子年幼,忍气度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6月份双方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因孩子抚养争执未离成.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坚决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过厮打,不属于法定离婚的四大情形之一。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戈某某于2005年3月7日在武城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上述事实有武城县民证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谭晓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