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成都东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东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1010号申请执行人成都东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天府新区华阳镇顺河街309号。法定代表人向东,总经理。被执���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段永传,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237号调解书,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一百九十二万七千四百四十五元九角七分,并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以一百七十一万七千四百四十五元为基数,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四、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苏向京执行员 潘 冰执行员 高春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之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