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玖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延超,闻燕,李玖琮,李丽娟,张俊刚,张峰,周万勇,丁长军,山东义立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运成祥工贸有限公司,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572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超(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5年6月17日,汉族,系该公司风险管理专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云霞(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87年9月8日,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住济南市。被告杨延超,男,生于1975年1月18日,汉族,系济南运成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被告闻燕,女,生于1977年6月6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玖琮,男,生于1974年9月5日,汉族,系山东义立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被告李丽娟,女,生于1974年9月12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张俊刚,男,生于1958年10月27日,汉族,系山东钢铁集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张峰,女,生于1977年4月28日,汉族,系山东义立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周万勇,男,生于1971年3月1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丁长军,男,生于1972年12月31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义立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玖琮,董事长。被告济南运成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延超,总经理。被告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强坤,总经理。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因与被告杨延超、闻燕、李玖琮、李丽娟、张俊刚、张峰、周万勇、丁长军、山东义立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义立防腐保温公司)、济南运成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运成祥工贸公司)、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儒文园林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超、杨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延超、闻燕、李玖琮、李丽娟、张俊刚、张峰、周万勇、丁长军、山东义立防腐保温公司、济南运成祥工贸公司、济南儒文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杨延超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LS2012050038),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并于2012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变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11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20‰,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如被告杨延超未能如期还款,除每月按未支付本金总额的20‰支付利息外,还须每日按未付本金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闻燕作为借款人配偶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延超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共同还款人、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延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0686.30元;2、被告杨延超支付借款利息52041.49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立案之日止,以剩余的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二计算),立案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闻燕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李玖琮、李丽娟、张俊刚、张峰、周万勇、丁长军、山东义立防腐保温公司、济南运成祥工贸公司、济南儒文园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杨延超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杨延超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50万;3、保证合同9份,拟证明保证人为被告杨延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展期协议1份,拟证明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5、银行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支付借款本金50万;6、还款明细1份、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还款情况;7、杨延超、闻燕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杨延超、闻燕缺席,未答辩。被告李玖琮、李丽娟、张俊刚、张峰、周万勇、丁长军、山东义立防腐保温公司、济南运成祥工贸公司、济南儒文园林公司均缺席,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29日,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杨延超签订编号为LS2012050038《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延超作为甲方,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乙方。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为甲方在约定还款日将应还款数额足额存入乙方制定账户,每月还息,到期还本。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息,自应付利息之日起,甲方每日按未付本金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甲方如未能如期偿还本金,自本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甲方每日按未付本金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2012年5月29日,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分别与被告李玖琮、李丽娟、张俊刚、张峰、周万勇、丁长军、山东义立防腐保温公司、济南运成祥工贸公司、济南儒文园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杨延超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LS201205003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及相应利息;主债务履行期间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于当日向被告杨延超账户转款50万元。同日,被告杨延超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杨延超向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0‰。2012年8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杨延超及保证人李玖琮、李丽娟、张俊刚、张峰、周万勇、丁长军、山东义立防腐保温公司、济南运成祥工贸公司、济南儒文园林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编号为LS2012050038《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延长借款期限,保证人同意继续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借款期间为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展期后的借款期间变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11月12日,延长的借款期间为展期期间。原借款本金不变。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5‰。本协议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各方权利义务参见原借款合同(保证人完全知悉,并愿意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11月12日,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延超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杨延超欠原告借款本金390686.3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杨延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李玖琮、李丽娟、张峰、张俊刚、周万勇、丁长军、山东义立防腐保温公司、济南运成祥工贸公司、济南儒文园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杨延超发放贷款后,被告杨延超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延超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原告自行予以降低,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起止时间应自2014年11月4日起算。被告闻燕作为被告杨延超的配偶,原告要求被告闻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涉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未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闻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玖琮、李丽娟、张峰、张俊刚、周万勇、丁长军、山东义立防腐保温公司、济南运成祥工贸公司、济南儒文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杨延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玖琮、李丽娟、张峰、张俊刚、周万勇、丁长军、山东义立防腐保温公司、济南运成祥工贸公司、济南儒文园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延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延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686.30元。二、被告杨延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以390686.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三、被告李玖琮、李丽娟、张峰、张俊刚、周万勇、丁长军、山东义立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运成祥工贸有限公司、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延超追偿。四、驳回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1元,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1元;被告杨延超、李玖琮、李丽娟、张峰、张俊刚、周万勇、丁长军、山东义立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运成祥工贸有限公司、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