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宋某,聊城市公路局第三工程处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天鹏,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建军,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教师。委托代理人孟广国,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西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基础牢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由于原告的家庭情况比较复杂,原告在家庭的怂恿下,偶尔会产生一些小矛盾,没有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大事。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宋某某。现在某高中读高二。2015年3月11日因生气双方分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结婚证;2、原被告陈述。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近十七年之久,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2015年3月开始分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西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