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郑本安与被申请人四川弘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西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本安,四川弘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3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本安,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弘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号*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李福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明,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巍,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江西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号*栋*单元9A。负责人:罗运毅,该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郑本安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弘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信达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西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本安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492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郑本安与弘信达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本院认为:郑本安招用部分职工从事“四海逸家”二期相关装修业务,与弘信达公司以工程量而非劳动量作为结算依据,所招用职工工资由其统一领取后分发。郑本安主张与弘信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二审认定双方属承发包关系正确,判决弘信达公司与郑本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也不影响郑本安根据建筑法律法规及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依法主张其他权利。综上,郑本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本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照彬代理审判员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