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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范连启诉马义荣、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慕鸿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连启,马义荣,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慕鸿渊,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13号原告范连启,男。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义荣,女。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武德镇马冯吝村。法定代表人马义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慕鸿渊,男。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团结西路。法定代表人范连启,该公司经理。原告范连启诉被告马义荣、被告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被告慕鸿渊、第三人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连启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连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勾保公,被告马义荣、被告华荣公司、被告慕鸿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连启诉称,2011年初,华荣公司将其钢结构车间施工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施工。根据双方共同测算钢结构部分每平方米造价330元,土建部分每平方米造价93.70元;经华荣公司再三要求,第三人同意钢结构部分、土建部分每平方造价各下调10元。施工过程中,华荣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3月3日、3月6日分三次预付工程款40万元。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共同测量,钢结构部分8586.05㎡,计款2747536元,土建部分8586.05㎡,计款718652.39元,总造价3466188.39元,扣除已付款40万元,尚欠工程款3066188.39元,因第三人公司拟对已施工工程行使留置权,而留置权的行使将导致华荣公司无法将工程项目投入使用,故被告马义荣以其个人名义并代表华荣公司向原告提出,再付工程款30万元,剩余工程款2766188.39元按276万元整打包,由原告通过担保公司及其他方式融资支付给第三人,作为马义荣、华荣公司向原告个人借款,六个月还清,按月利率2.75%到3%不等(含利息和担保费);华荣公司也于4月21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并于4月24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截止2011年4月25日,原告融资达到276万元整。同日,马义荣、华荣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慕鸿渊为马义荣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华荣公司与第三人补签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同日,根据马义荣、华荣公司指示,原告将276万元支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了276万元收据;同日,三被告与原告一起到沁阳市公证处申请办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公证并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1年4月28日,沁阳市公证处出具了(2011)沁证经字第02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此后,被告马义荣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5月28日、6月17日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45万元;借款期满后的2012年4月16日,沁阳市公证处给原告出具了(2012)沁证执字第011号执行证书。此后,马义荣、华荣公司又于2012年6月13日、6月15日、6月25日、6月26日分四次向原告还款8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7日以代付原告家购买空调款形式向原告还款5.24万元。另外2012年5月6日,马义荣还向原告付款50万元,原告在出具条据同时,特别标注“结算时将条归还”。以上,马义荣、华荣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本息180.24万元。2014年8月,原告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被告,9月,马义荣、华荣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因公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沁执字第0670号执行裁定书,对沁阳市公证处(2011)沁证经字第020号公证书不予执行,并告知就争议内容提起民事诉讼。该借款已逾期三年零八个月,人行2014年11月30日以前公布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6.9%折算的月利率为0.575%,按四倍计算为2.3%/月。根据先冲息后冲本原则,至2013年11月7日,被告马义荣、华荣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6107万元、借款利息640979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义荣、华荣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46107元及至2013年11月7日所欠借款利息640979元,2013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3%计算;2、判令被告慕鸿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义荣、被告华荣公司、被告慕鸿渊辩称,一、原告范连启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丧失胜诉权。原告2012年4月16日在河南省沁阳市公证处取得(2012)沁证执字第011号执行证书,依法应于2014年4月15日前就公证的借款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其于2014年9月1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2年的时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二、原告诉称先施工后补签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是不真实的。原告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25日,被告华荣公司与第三人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合同),由第三人承建被告华荣公司的钢结构车间一座,包括钢结构部分和土建部分,工程总造价3466188.39元,由被告华荣公司先期支付70万元,待钢构件制作完华荣公司验收合格,由华荣公司留下10万元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2666188.39元一次性支付,工程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原告为保证工程款的支付要求三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此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工期迟迟不予完工,且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工程至今无法验收。2012年7月19日,华荣公司与第三人又签订一份合同,由第三人承建华荣公司新建钢结构厂房两座的钢架部分和土建部分(以下简称二期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3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华荣公司预付工程总价的40%,厂内验收再付工程总价的40%,彩瓦安装结束再付工程总价的10%,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五天内留工程总价的3%,下余7%一次性付清,工期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结束。在一期工程合同签订之前,原告收到的均是预付款,而后收到的款项明确载明是工程款,以上足以证实根本就不存在先施工后补合同的情况。三、三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原告为保证一期合同工程款的支付,事实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三被告提供过任何借款,第三人在2011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款来源情况说明中确认借款来源系华荣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在执行申请书中也确认“2011年4月25日,马义荣将所欠范连启的一期工程276万元欠款转化为借款”。一期工程合同和借款合同于同一天签订,尚未开工,按照合同约定除马义荣已先期支付的预付款70万元外,其余的工程款还没有到支付时间,何来欠款。三被告从未指示原告将未收到的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原告在三被告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伪造了第三人公司的收据和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并未向三被告发放过任何借款。因此该借款合同依法不发生效力。借款合同的约定违背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根据一期合同约定,三被告在钢构件制作完验收合格,留下10万元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2666188.39元一次性支付,在2011年4月25日签订一期工程和借款合同的当日,三被告除先期支付的70万元外不应当再支付任何工程款,更不存在第三人在其出具的借款来源情况说明中的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的所谓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未到交付时间和交付条件,工程尚未开工,何来利息之说。四、三被告已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关款项支付完毕。本案中原告申请的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两份工程合同签订后,尽管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完工,该两期工程至今未验收,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考虑到第三人公司的实际状况,已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692.8万元,并为原告垫付玻璃款8150元和购买安装空调款52400元共计698.855万元,远超过两份合同的总价款676.618839万元,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五、原告诉称工程款转为借款不能成立。一期合同约定待钢构件制作完华荣公司验收合格,由华荣公司留下10万元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2666188.39元一次性支付,并没有分期付款的约定。直至今日该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不到付款节点,根本不存在工程款转化为借款的情况,更不存在应当支付利息的情况。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三被告在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否有效;3、如上述借款保证合同有效,三被告是否欠原告款项,欠款的本金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原告范连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2、抵押借款合同(含抵押物清单);3、保证合同;4、公证处分别接谈马义荣、范连启、慕鸿渊的谈话笔录;5、(2011)沁证经字第020号公证书。以上证据证明:1、2011年4月25日,马义荣、华荣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沁阳市公证处在对马义荣、范连启、慕鸿渊分别接谈时,马义荣、范连启、慕鸿渊均认可了借款保证事实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公证处出具了(2011)沁证经字第020号公证书。第二组证据:1、第三人公司财务收据;2、借款来源情况说明;3、马义荣本人于2011年4月25日亲笔书写的还款保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实际向马义荣、华荣公司发放借款,本案借款的发放形式与一般意义上的借款发放形式有所不同,不是由出借人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而是由出借人将借款直接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第三方即本案中的第三人;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这种特殊形式的借款。证据3充分说明原告已在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将借款实际支付给了马义荣指定的第三人,这是经过马义荣本人同意的。第三组证据:借款利息收据三张,证明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并经公证后,被告马义荣分别于2011年5月28日、5月25日、6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45万元,原告在收款事由中特别标明:2011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陆个月的利息,说明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偿还利息数额,同时也印证原告已实际向马义荣、华荣公司提供借款的客观事实。第四组证据:1、还款收据五张;2、代付空调款收据及销售清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马义荣分别于2012年5月6日、2012年6月13日、6月15日、6月25日、6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收款事由空白,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偿还本金数额;并于2013年11月7日以代付原告家购买空调款的形式偿还原告借款52400元,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已实际向马义荣、华荣公司提供借款的客观事实。同时,也说明范连启在申请执行时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限,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第五组证据:(2014)沁执字第067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对象:1、经沁阳法院审委会决定,裁定对沁阳市公证处(2011)沁证经字第020号公证书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2、执行裁定书存在多处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故意违背法律规定、滥用职权的情形。被告马义荣、被告华荣公司、被告慕鸿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执字第0670号执行裁定书、(2012)沁证执字第011号执行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范连启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丧失胜诉权。2、2011年4月25日,华荣公司与连启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与公证的借款合同系同一天签订;按照合同约定,华荣公司除已付的预付款70万元外,其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华荣公司留下10万元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天华荣公司并不欠连启公司和原告任何款项,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至今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不到华荣公司和马义荣付款的节点,不存在工程款转为借款的情况。3、2011年4月25日,连启公司出具的借款来源情况说明和范连启的执行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借款系工程款,范连启未向华荣公司和马义荣发放过任何借款,借款合同无效。4、2012年7月19日,华荣公司与连启公司签订的二期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二期工程总价330万元,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留工程总价的3%即9.9万元作质保金。5、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27份,证明马义荣和华荣公司已在一期工程签订之前支付预付款70万元;支付所谓的借款合同中的利息45万元;额外支付两期合同之外的厂区道路款22万元;一期合同虽然未约定分期付款,马义荣和华荣公司仍在原告央求下陆续支付了巨额工程款;同时证明了虽然在12份收据中标注的是二期工程款,但是12份收据的金额为425.8306万元,而二期工程总价仅为330万元,原因是两个合同是交叉在一起干的,因此工程款也应当是两个合同合在一起计算;马义荣和华荣公司已支付了692.8万元,远远超过两期合同676.618839万元,马义荣和华荣公司不欠原告和连启公司任何款项。6、单据3份,证明马义荣替范连启垫付玻璃款8150元和购买空调款52400元,共计60550元,作为抵扣所欠原告的款项。7、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执字第0670号执行卷宗材料中第49页至63页,执行听证笔录及证据清单,证明除替原告垫付的玻璃款的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义荣、被告华荣公司、被告慕鸿渊对原告范连启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系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但认为该组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应当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虽提供了公证书,但公证书仅是证据的一种,应当经过庭审核实,进行质证认证后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且本组证据恰恰证实了原告诉称的借款合同与一期合同是同一天签订。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三被告未授权原告将所谓的借款支付给连启公司,该组证据均是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连启公司出具的,该公司是原告自己的公司,故真实性无法保证,且原告并未提交编号为5203655财务收据前后的相关收据来证实该收据的真实出具时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载明的马义荣保证于2011年5月30日前结清借款合同的利息,不能证实借款于该保证书出具当天即2011年4月25日实际支付给了马义荣,原告以什么方式什么时间实际提供借款,应当有法定证据予以证实,该保证书也不能印证借款合同和利息的合法性,应当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合法,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应当有相应收据或转账凭证或者是被告授权其支付第三方的委托书,本案中原告均没有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借款合同及所谓利息真实合法。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代付空调款及清单并未显示与本案有关的借款或者工程款,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实原告诉称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况,不能证实原告已实际提供了借款。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有诉权,是否能够胜诉要审查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请是否应当支持。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诉称的诉讼时效中断事宜,且原告诉称的一期合同是补签的合同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其融资后向第三人支付所谓的借款,但对其融资情况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证据指向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范连启对被告马义荣、被告华荣公司、被告慕鸿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执行裁定书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所举该份证据的意见,对执行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说明了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客观事实。对证据2,被告所称的一期合同是补写的,第三人早在借款合同签订数月前就已开始施工,马义荣才分三次预付工程款合计40万元,一期工程在借款合同签订前的2011年4月21日就已实际施工完毕,马义荣才又二次直接支付工程款合计30万元,一期工程合同第三条已将实际施工的钢结构部分面积、土建部分面积各自折算的工程价款以及全部工程价款计算的清清楚楚,而钢结构以及土建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测量出具体面积的;合同第五条载明的“合同订立后三日内(指在2011年4月25日-28日期间),甲方支付乙方预付工程款人民币70万元整”,但实际上被告早已在2011年4月24日前直接预付工程款70万元。预付工程款是在工程未完工时出现的,支付工程款是在工程完工以后出现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说明原告已实际将被告所借的276万元实际支付给了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而不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施工法律关系,第三人也不是原告个人开办的。对证据5,2011年4月25日前收据5张共计70万元,收款事由:工程预付或工程款,此时只有一个工程,不可能特别写明一期工程,且借款合同尚未形成;2011年5月28日、5月25日、6月17日收据3张共计45万元,收款事由:2011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陆个月的利息,说明双方共同认可为偿还利息的数额;2012年6月13日、6月15日、6月25日、6月26日收据4张共计80万元,收款事由空白,此时还没有二期工程,所以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偿还本金数额;2012年5月6日收据1张50万元,借条内容:“今借到马义荣现金50万元,结算时将条归还,借款人:范连启”,此时还没有二期工程,所以这部分也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偿还借款数额;2011年7月10日、7月30日收据2张共计4万元,收款事由:厂区道路,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厂区道路款数额;2012年7月19日、7月26日、8月10日、8月14日、8月29日、9月10日、10月7日、10月16日、11月12日、2013年12月24日(3张,其中的2张1603400元系29张条据相加累计)收据12张共计4258306元,此时因又增加了个工程且存在合同外的工程款,在二期合同施工过程中,在合同之外为被告施工玻璃幕墙、水磨石地面、排房、隔断等合同外工程,所以有必要写明二期工程,其中3张加盖连启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事由:二期工程预付款或二期工程款,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二期工程款数额。对证据6中8150元的玻璃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虽然52400元的空调款没有原告签字,但原告出于良心,对已经实际发生的该项空调款予以认可,这是被告偿还原告方借款的客观事实。对证据7认可执行听证笔录中原告方本人的陈述,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证据:原告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和第五组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存在异议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结合原告第一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2同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单据相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采信。对被告证据:对被告证据1、3、4、5、证据6中与原告第四组证据中证据2相同的空调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该执行听证会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关系。原告范连启为第三人连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连启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原告范连启及其儿子范明亮。被告马义荣为被告华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华荣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被告马义荣一人。被告慕鸿渊系被告华荣公司的业务经理。(二)借款保证合同及公证情况。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荣公司、马义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1)借字第001号,约定由原告范连启向被告马义荣、华荣公司提供借款276万元,期限六个月,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75%。同日原告范连启与被告马义荣、华荣公司及慕鸿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1)保字第002号,约定由被告慕鸿渊对被告马义荣、华荣公司的(2011)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25日,原告范连启和被告马义荣、华荣公司、慕鸿渊申请对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并向沁阳市公证处提供《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1)抵借字第003号,该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一份,具体包括:1、160自动生产线一套;2、四色全自动彩印机一套;3、三色半自动彩印机一套;4、东风本田CRV-豫H1**车一部;5、位于温县马冯吝村南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内的新建钢结构车间一座;6、叉车一辆;7、位于温县城区太极园家属楼四单元三楼西户马义荣的个人住房一套;被告马义荣及华荣公司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盖章,上列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同日,沁阳市公证处公证员分别接谈了原告范连启、被告马义荣及被告慕鸿渊,就公证事项与上列人员进行了谈话。2011年4月25日,被告马义荣作为被告华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2011年5月30日前结清《借款合同》陆个月的利息共计肆拾伍万伍仟四百元整。2011年4月28日,沁阳市公证处出具了(2011)沁证经字第02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当日向范连启、马义荣、慕鸿渊送达了该公证书,公证费5000元由被告华荣公司交纳。(三)被告华荣公司与第三人连启公司签订的两期合同工程情况。2011年4月25日,被告华荣公司与第三人连启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下简称一期合同),合同约定总造价3466188.39元,工程期限47天,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三日内由华荣公司预付第三人连启公司700000元,连启公司钢构件制作完成,华荣公司到连启公司内验收合格,由华荣公司扣除100000元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2666188.39元一次性付清。2012年7月19日,被告华荣公司与第三人连启公司又签订《合同书》一份(以下简称二期合同),合同约定总造价3300000元,工程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四)收付款情况及明细。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4日,范连启出具收据27张,以下为收据明细:时间交款单位数额收款方式收款事由票号2011.2.23马义荣10万元现金工程预付52393612011.3.3马义荣20万元空白工程预付52393622011.3.6马义荣10万元空白工程预付52393632011.4.21马义荣20万元转工程款52393642011.4.24马义荣10万元转工程款52393652011.5.25马义荣2万元现金2011借字52393662011.5.28马义荣40万元空白第001号借款合同52393672011.6.17马义荣3万元现金陆个月的利息52393682011.7.10马义荣2万元现金厂区道路52393692011.7.30马义荣20万元转账厂区道路52393702012.5.6马义荣50万元现金借条,结算时还条52393752012.6.13马义荣20万元转账空白52393742012.6.15马义荣20万元转账空白52393762012.6.25马义荣20万元转账空白52393782012.6.26马义荣20万元转账空白52393792012.7.19华荣公司马义荣70万元空白二期工程预付款52393712012.7.26华荣公司马义荣31万元空白二期工程购车用52598422012.8.10华荣公司马义荣10万元空白二期工程款52598432012.8.14华荣公司马义荣20万元空白二期工程款52598442012.8.29华荣公司马义荣21万元空白二期工程款52598452012.9.10华荣公司马义荣10万元空白二期工程款52598462012.10.7华荣公司马义荣20万元空白二期工程款52598472012.10.16马义荣20万元空白二期工程款52598482012.11.12马义荣50万元空白二期工程款52598492013.12.24马义荣87.95万元空白二期工程款52598502013.12.24马义荣72.39万元空白二期工程款52598512013.12.24马义荣13.4906万元空白二期工程款52598522013年11月7日,被告马义荣作为华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范连启家安装空调共花费52400元。第三人连启公司对涉案276万元的说明情况。(五)执行案件情况。经范连启申请,沁阳市公证处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了(2012)沁证执字第011号执行证书,被申请执行人为马义荣、华荣公司、慕鸿渊,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76万元及利息。申请人范连启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义荣、华荣公司、慕鸿渊公证债权文书,请求执行借款本金2082122元、利息1259743.59元,被执行人马义荣、华荣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执行异议,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沁执字第06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河南省沁阳市公证处(2011)沁证经字第020号公证书,不予执行。(六)第三人连启公司对涉案276万元的说明情况。申请人范连启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义荣、华荣公司、慕鸿渊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过程中,2014年10月17日,本院举行执行听证会,马义荣、华荣公司、慕鸿渊作为异议人进行举证时,提交了第三人连启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对借款来源情况的说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4月25日范连启和华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来源系华荣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工程款总造价共计3466188.39元,其中前期给付预付款700000元,还应付2766187.61元,经双方协商万元以下6187.61元范连启放弃,所欠工程款为2760000元,该笔工程欠款以借款的形式由华荣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本息。该次听证中,范连启作为被异议人,提交了第三人连启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票号520XXXX),交款单位一栏为范连启,收款方式一栏空白,人民币金额为贰佰柒拾陆万元,收款事由一栏为代付马义荣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七)本案诉讼保全及鉴定情况。2015年1月8日,原告范连启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形成本诉,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马义荣、华荣公司、慕鸿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89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马义荣、华荣公司、慕鸿渊的银行存款890000元。冻结期限届满前,原告范连启未申请延长冻结期限。2015年7月20日,原告范连启再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马义荣、华荣公司、慕鸿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89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马义荣、华荣公司、慕鸿渊的银行存款890000元。另被告马义荣申请对第三人连启公司出具票号为5203655收据上加盖第三人财务印章的实际形成时间是否与收据上开具时间一致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与被告沟通,因缺乏相关检材,对该内容无法进行鉴定。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时间均在2011年4月25日,2012年4月16日各方取得沁阳市公证处(2012)沁证执字第011号执行证书。此后,被告马义荣、华荣公司又于2012年6月13日、6月15日、6月25日、6月26日分四次向原告范连启还款8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7日以代付原告家空调款的形式向原告还款5.24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因被告提出执行异议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应于2014年4月15日前就应主张自己权利为由,抗辩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就2011年4月25日在沁阳市公证处签署并公证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矛盾的焦点在于借款276万元是否实际支付。原告主张276万元借款实为被告欠第三人的第一期工程款转化而来,并提供其已实际支付第三人工程款的收据,而被告认为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才签订第一期工程合同,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在2011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和第一期施工合同前,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3月3日、3月6日、4月21日、4月24日分5笔付原告方70万元,收款事由显示为工程预付和工程款;且在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5月28日、6月17日三次付款45万元,收款收据显示为“2011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陆个月的利息”,两次为现金支付、一次为转账支付,被告马义荣及华荣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与被告马义荣、华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上述二被告以及被告慕鸿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和第三人连启公司在2011年4月25日出具的票号为5203655、交款人为范连启的收据以及被告马义荣在当日出具的保证书,上述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马义荣、华荣公司将欠第三人连启公司的工程款276万元由原告作为个人出借给被告马义荣和华荣公司的借款,且原告范连启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第三人连启公司。原告范连启与被告马义荣、被告华荣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范连启与被告马义荣、被告华荣公司、被告慕鸿渊之间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其次,法律并未禁止工程款转化为借款。实质上,当事人将华荣公司与连启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转化为马义荣、华荣公司与范连启之间的借款,系转移债权债务的关系。关于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25日票号为5203655号收据加盖第三人财务印章,拟证明原告已将276万元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工程款转化为借款,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财务印章实际形成时间是否与收据上开具时间一致问题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范连启与被告马义荣、华荣公司、慕鸿渊就借款进行合同约定并予以公证,且由被告华荣公司支付公证费用,双方对工程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进行了协议约定,原告是否已将工程款转入第三人连启公司账户,并不影响各方之间对上述事项的约定,此财务印章的形成时间不论在2011年4月25日当天或是之后,均不会对原、被告的实体权利构成影响。且原告范连启和第三人连启公司,被告马义荣和华荣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即作为自然人的个人和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股东或实际投资人,在利益上具有一致性;工程款转化为借款并不增加被告的负担,被告没有因此形成重复支付,只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将工程款转化为借款并约定利息,符合当事人双方利益,亦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三)三被告应偿还原告范连启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首先,对已还款项如何进行认定问题,即范连启出具的收据中哪部分为对原告范连启借款的本息偿还。根据范连启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收款事由所显示,对一期、二期工程预付款及工程款以及厂区道路款等款项应予以排除;对票号为5239366、5239367、5239368收据上收款事由明确显示为借款合同及利息,该三张票据共计45万元应视为对原告借款的偿还;票号为523XXXX、523XXXX、523XXXX、523XXXX、523XXXX等五张收据,均未标明具体事由,收款事由一栏为空白,从最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该5笔共计130万元应视为对原告借款的偿还;2013年11月7日,以代付原告家空调款的形式向原告还款5.24万元,亦应视为对原告借款的偿还。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一至五年的中长期贷款的年利率为6.00%,折算月利率为0.5%,按照四倍利率计算每月应为2%。故对原告范连启主张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四,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被告实际还款情况,至2013年11月8日,本案中被告还款及尚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的具体分段计算标准如下:还款时间应还本金应还利息实际还款还息还本2011.5.25276万元5.52万元2万元2万元02011.5.28276万元4.072万元40万元4.072万元35.928万元2011.6.17240.072万元3.16895万元3万元3万元02012.5.6240.072万元55.865654万元50万元50万元02012.6.13240.072万元11.627382万元20万元11.627382万元8.372618万元2012.6.15231.699382万元2780.39元20万元2780.39元19.721961万元2012.6.25/26211.977421万元1.399051万元40万元1.399051万元38.600949万元2013.11.7173.376472万元56.624756万元5.24万元5.24万元0综上,至2013年11月8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733764.72元,所欠借款利息共计513847.56元;2013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义荣、被告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连启借款本金1733764.72元、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11月7日所欠借款利息513847.56元及2013年11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慕鸿渊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范连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义荣、被告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慕鸿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肖琼审 判 员  杨媛媛人民陪审员  尚文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姣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