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3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庆与被告张立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庆,张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389号原告刘长庆,男.委托代理人秦玉,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责人不详。原告刘长庆与被告张立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炎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强、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14时10分,被告张立强驾驶辽F134**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201国道1538公里加370米处横穿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辽B73Y**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立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就其损失向二被告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被告已履行。原告现因后续治疗在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书载明,休治1个月。原告因后续治疗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9893.31元、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22天)、误工费8666.84元(166.67元×52天)、护理费2346.67元(106.67元×22天)、交通费88元(4元×22天),合计31324.82元。辽F134**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立强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张立强、人保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4时10分,被告张立强驾驶辽F134**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201国道1538公里加370米处横穿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辽B73Y**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立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辽F13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就其第一次住院所发生的相关损失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31984元及38665.31元。判决已生效。2014年12月16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在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9893.31元;诊断书载明:休治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玲玲护理,二人均系大连东信胶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住院及休治期间未上班,并被停发工资;刘玲玲月平均工资3200元,护理期间未上班,并被停发工资。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二次治疗所致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9893.31元;2、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22天);3、误工费6066.67元[(3500元÷30天)×(22+30)];4、护理费2346.67元(3200元÷30天×22天);5、交通费88元(4元/天×22天),合计28724.6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医疗费收据、大连东信胶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2014)东民初字第42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张立强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其余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请求以本院核定后数额为准,其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8501.34元(6066.67+2346.67+88)、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14156.32元[(19893.31+330)×70%];被告张立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22657.66元(8501.34+14156.32);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承担110元,被告张立强承担1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立强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