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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与郑大树、霍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郑大树,霍丽娜,李岗,秦龙,赵新玲,刘志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金初字第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和平路中段。负责人杨海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珊珊,女,该分行员工,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晶,女,该分行员工,住安阳市。被告郑大树,男,1985年3月7日生,土家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霍丽娜(与被告郑大树系夫妻关系),女,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址。被告李岗,男,1983年5月7日生,汉族,住址。被告秦龙,男,197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赵新玲,女,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址。被告刘志杰,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中华路与文昌大道锦江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郑大树、霍丽娜、李岗、秦龙、赵新玲、刘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郑大树、李岗、刘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丽娜、秦龙、赵新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郑大树、霍丽娜、秦龙、赵新玲、刘志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编号为41006125213062650919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邮政储蓄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邮政储蓄银行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6月20日,郑大树、霍丽娜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编号为4100612511406644625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据编号为4100612511406644625101。借款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于2014年6月20日将13万元发放至郑大树的账号60×××42中。同日,被告李岗签订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为提高郑大树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李岗愿意作为其担保人,为郑大树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郑大树、霍丽娜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邮政储蓄银行多次催要无果,截止2015年5月8日,郑大树、霍丽娜拖欠本金73547.89元,利息3219.58元,罚息1455.60元。根据借款合同第15条约定,对于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邮政储蓄银行债权的情况,邮政储蓄银行有权强制提前社会贷款。根据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李岗、秦龙、赵新玲、刘志杰对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邮政储蓄银行多次催要,李岗、秦龙、赵新玲、刘志杰也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邮政储蓄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郑大树、霍丽娜偿还借款本金73547.89元、截止2015年5月8日的利息3219.58元,罚息1455.6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李岗、秦龙、赵新玲、刘志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大树辩称,对欠钱没有异议,利息也应该没有错,但是现在还不上,因为郑大树干的活不一样了,现在做生意赔了。被告李岗辩称,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在有钱就替郑大树还款,每个月都在还。被告刘志杰辩称刘志杰现在没有钱替郑大树还款,而且郑大树又不是不还款。被告霍丽娜、秦龙、赵新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郑大树、霍丽娜、秦龙、赵新玲、刘志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邮政储蓄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借款人违约邮政储蓄银行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6月20日,郑大树、霍丽娜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于2014年6月20日将13万元发放给郑大树。同日,被告李岗签订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为提高郑大树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李岗愿意作为其担保人,为郑大树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郑大树、霍丽娜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7月26日,郑大树、霍丽娜尚有借款本金70847.69元未予偿还,未付的利息为3574.03元,罚息(含复利)为4302.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贷款结清试算表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郑大树、霍丽娜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郑大树、霍丽娜、秦龙、赵新玲、刘志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岗签订的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郑大树、霍丽娜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岗、秦龙、赵新玲、刘志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邮政储蓄银行要求郑大树、霍丽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847.69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7月26日的利息3574.03元、罚息(含复利)4302.69元,且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李岗、秦龙、赵新玲、刘志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大树、霍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847.69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7月26日的利息3574.03元、罚息(含复利)4302.69元(自2015年7月27日起,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李岗、秦龙、赵新玲、刘志杰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大树、霍丽娜追偿。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被告郑大树、霍丽娜、李岗、秦龙、赵新玲、刘志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伟审 判 员  孟庆敏人民陪审员  屈晓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