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钟德友、钟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钟德友,钟某,潘某,景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810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法定代表人胡豪奇。委托代理人罗国忠,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德友。被告钟某。被告潘某。被告景某。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被告钟德友、钟某、潘某、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德友、钟某、潘某、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德友因购灯具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钟德友、钟某、潘某、景某各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8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7.5‰,利息按月结清,到期还本清息,借款逾期按月利率11.25‰计算罚息。被告钟某、潘某、景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7.8万元。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钟德友归还原告借款27.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48073.76元(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罚处、复息(按11.25‰);二、被告钟某、潘某、景某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德友、钟某、潘某、景某未作答辩。原告在起诉时提供证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变更登记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钟德友作为借款人与保证人钟某、潘某、景某和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7.5‰,利息按月结清,到期还本清息,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即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该27.8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钟德友。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钟德友未能归还,保证人钟某、潘某、景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为326073.76元。其中本金为278000元,利息48073.76元,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被告钟德友、钟某、潘某、景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现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钟德友归还借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潘某、景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德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8000元,利息48073.76元,合计326073.76元,并支付本金278000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钟卫松、潘雁西、景文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91元,依法减半收取3095.5元,由被告钟德友、钟卫松、潘雁西、景文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9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春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