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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唐兴明与重庆市大足区工伤保险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兴明,重庆市大足区工伤保险中心,重庆市大足区跃进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兴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蔡庆跃,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燕,该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大足区跃进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溜水村。法定代表人王安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唐兴明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工伤保险中心(简称大足工保中心)行政告知书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足法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重庆市大足区跃进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跃进公司)系1979年6月经大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唐兴明于2005年4月起在跃进公司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唐兴明于2013年3月15日年满60周岁,2013年9月经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其于2013年4月退休,并于2013年4月起从大足区社会保险局领取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4月16日,唐兴明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7月8日,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唐兴明患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后被鉴定为七级伤残。跃进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为唐兴明七级伤残向大足工保中心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大足工保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了《告知书》。认为唐兴明系跃进公司退休职工,非解除劳动合同等,因此不予支付医疗补助金,但只要单位未破产、关闭、注销和不欠费,我中心按相关规定报销其后续医疗费。唐兴明收到《告知书》后不服,于2015年4月3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大足工保中心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履行对其因××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进行核定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跃进公司以唐兴明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与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简称《条例》)第五条(二)款、(三)款、第四十六条(四)款、(五)款规定,大足工保中心系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跃进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举示的证据看,唐兴明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3年4月经批准从跃进公司处退休后,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后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据此规定,唐兴明虽与跃进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唐兴明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且依法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跃进公司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唐兴明与大足工保中心劳动合同终止,而不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因此唐兴明不符合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但该《条例》第三十条(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同时该《条例》第四十三条(四)款规定,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现无证据证明跃进公司已被宣布破产和欠缴工伤保险费用等,故其治疗××的费用,大足工保中心应按规定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大足工保中心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唐兴明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兴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唐兴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认为上诉人属于退休人员,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错误。因为该条款没有明确退休人员不属于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范围。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上诉人核定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足工保中心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跃进公司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如下:1、2015年2月27日,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局的证明一份;2、《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上诉人唐兴明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唐兴明的身份证;2、《告知书》;3、《重庆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报表》;4、《工伤待遇委托办理书》;5、《工伤待遇委托付款书》;6、2013年4月16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7、大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8、足劳鉴(初)字(2013)60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0、《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结算表》;11、《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12、《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在职职工增减情况申报表》;1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3290号判决书;1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证明原告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条款未明确规定达到退休年龄且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就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9条;被上诉人跃进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条例》第五条(二)款、(三)款、第四十六条(四)款、(五)款规定,被上诉人大足工保中心系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唐兴明退休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大足工保中心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唐兴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13年7月8日,上诉人唐兴明被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患煤工尘肺壹期,其后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唐兴明已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并非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其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据此,上诉人唐兴明不属于上述《条例》规定情况,故其不符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唐兴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兴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