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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郑森与董光廷、董妃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郑森,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丰,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光廷,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童妃照,男,1957年1月20日生,汉族。原告郑森诉与被告董光廷、董妃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妃照、董光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森起诉称,被告董光廷与董妃照系父子关系。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如逾期,借款利息按每天利率万分之十七计付,并由被告童妃照提供连带担保。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给付被告300000元,被告童光廷同时给原告立下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童光廷于2013年10月20日还款150000元,余下15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经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628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至2015年5月20日,往后利息仍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郑森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森、童妃照、童光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森、童妃照、童光廷身份的基本情况;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童光廷于2013年9月20日向郑森借款300000元及童妃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童妃照、童光廷不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童光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郑森借款3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载明“兹借到郑森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正,定于2013年10月22日一次性还清,若逾期不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十七计付利息,童妃照同意为本笔借款本息提供信用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借款人童光廷,担保人童妃照“。当天,原告依约出借了300000元给童光廷。借款后,童光廷于2013年10月20日还款150000元给原告,余下款项定于同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童光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的规定,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被告童光廷清还借款本息是否合理;二、被告童妃照对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童光廷清还借款本息是否合理的问题。童光廷向原告郑森借款3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童光廷给原告所立借据、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日利率万分之十七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限度,故其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童光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童光廷还清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童妃照对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童妃照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童光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童妃照依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光廷、童妃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童光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还清原告郑森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童妃照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被告童光廷、童妃照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预付的部分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付款项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秀宏代理审判员  洪福林人民陪审员  邹鸿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丽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6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