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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谈国平与周雪城、伊春市永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国平,周雪城,伊春市永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91号原告谈国平,男,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雪城,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被告伊春市永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宜春市带岭区大兴街59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宜春市伊春区旭日办事处正阳街4-2棟1-1号。法定代表人崔卯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国平诉被告周雪城、伊春市永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国平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周雪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春市永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国平诉称,2015年2月15日3时00分,被告周雪城驾驶黑F×××××-鲁HUG**挂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36公里+2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其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雪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黑F×××××货车登记在伊春市永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周雪城系实际车主,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三被告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5525.3元。经鉴定,申请人谭国平的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误工时间100天,需一人陪护30天,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0994.82元。被告周雪城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给原告垫支医疗费用14000元应退还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驾驶员有合格的驾驶证,车辆年检且有效,我公司愿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3时00分,被告周雪城驾驶黑F×××××-鲁HUG**挂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36公里+2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谈国平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谈国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谈国平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用3526.96元,2015年2月22日、25日二次在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费用438.48元;2015年3月20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谈国平的委托,对京Q×××××号小型轿车的实体损失进行评估,总计损失68878元;2015年3月23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受谈国平的委托,对谈国平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谈国平的误工损失日100天,需一人陪护30天,后续治疗、检查费预计4000元。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雪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告周雪城系黑F×××××-鲁HUG**挂车所有人,登记在伊春市永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事发在保险期间内。(2)、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3)、事故发生后,谈国平支出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3225元,周雪城给付谈国平现金10000元;2015年3月1日,周雪城与谈国平自愿协商,保险公司所赔以外所产生的费用由谈国平自己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户口本、病历、保险单、证明、鉴定报告、评估报告、票据、收条、协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雪城驾驶黑F×××××-鲁HUG**挂号货车与原告谈国平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谈国平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雪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黑F×××××-鲁HUG**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谈国平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应按双方划分的责任各自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他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65.44;(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3)误工费51.6元(9416.1元/年÷365天×2天);(4)交通费500元;(5)施救费1800元;(6)财产损失68878元。以上损失共计752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周雪城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保险公司应从赔偿原告款中扣除返还给周雪城;由于原告谈国平的人身损害未构成伤残,其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谈国平的损伤进行鉴定的结论超过其鉴定业务范围,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谈国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25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被告周雪城10000元。三、驳回原告谈国平对被告伊春市永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844元由原告谈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莹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