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焰、林春娥与被告林锦萍、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焰,林春娥,林锦萍,张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61号原告陈金焰,男,汉族。原告林春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勇然,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锦萍,曾用名林德毅,男。被告张丽萍,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明川,男,福建省人,系林锦萍、张丽萍之子。原告陈金焰、林春娥与被告林锦萍、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堂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敏、人民陪审员彭环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焰、林春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勇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锦萍、张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焰、林春娥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福建老乡,两被告因投资经营需要资金,于2011年5月18日向两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1%;于2011年9月3日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上借款到期后,经两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还欠两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未还,上述欠款的利息只还至2014年10月19日。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9.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金焰、林春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4、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林锦萍、张丽萍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将款汇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福建老乡,两被告因投资经营需要资金,于2011年5月18日,两被告因投资经营需要资金,向两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1%;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因项目投资急需资金,向陈金焰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月息按1%计算,当陈金焰自己需要用款时提前壹拾天告知本人,保证按时还本付息。此据,借款人林锦萍、张丽萍,2011年5月18日”。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5月19日将200万元汇入林锦萍账户。2011年9月3日两被告再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林春娥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是实,借款期为3个月,按月息2%计算,每月付息,借款人林锦萍、张丽萍,2011年9月3日”。原告当日将100万元汇入林锦萍账户。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归还了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所借的200万元及利息,2011年9月3日向原告所借的100万元,仅归还了40万元借款本金,其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锦萍、张丽萍向原告陈金焰、林春娥借款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锦萍、张丽萍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对所欠的借款本金,在原告催收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锦萍、张丽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金焰、林春娥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9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共计15,530元,由被告林锦萍、张丽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堂堂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彭环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