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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袁小平与汤顺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平,汤顺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139号原告袁小平。委托代理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顺莉。委托代理人韦刚、姚伯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小平与被告汤顺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东、被告汤顺莉委托代理人姚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东、被告汤顺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平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拥有的公司20%股权以1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40万元股权转让金,后由于被告一直不予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口头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解除后,被告至原告诉讼时陆续返还了原告股权转让金56万元,余款8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返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汤顺莉返还原告股权转让金8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38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顺莉辩称,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汤顺莉拥有的盱眙九州香江影视有限公司20%股权以140万元价格转让给与原告袁小平,原告袁小平已支付14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该协议,且该协议依然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汤顺莉一直要求原告袁小平前往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原告袁小平在办理中途停止办理变更手续。原告袁小平诉称的56万元并不是原告袁小平所说的返还的股权转让金,而是原告袁小平所持的20%股权所得的利润,且截止原告诉讼之日其分得的利润已经超过5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袁小平与被告汤顺莉(以盱眙九州香江影视有限公司名义)就盱眙九州香江影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汤顺莉)愿意将其经营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袁小平),乙方愿意受让。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期限:甲方占经营公司100%飞股权,根据原公司合同书规定,甲方应出资800万元,实际出资700万元。现甲方将其经营公司20%的股权以14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签订协议时付定金5000元,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前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剩余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或银行转帖的方式支付给甲方。盈亏的分担:1、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合营公司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每月分配一次。2、……。3、乙方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乙方可协助甲方进行内外协调,乙方认为有明显经营策略失误的可与甲方协商解决。4、乙方有财务监督权,支出费用报销时须由乙方签字审核后方可入账。违约责任:3、如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甲方应按照乙方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甲方必须另予以补偿。协议书的变更或解除: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经协商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书的,双方应另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经盱眙县公证处公证。生效条件: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盱眙县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双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袁小平于2012年9月27日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金,于2012年10月6日支付股权转让金50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支付股权转让金80万元。另查明,盱眙九州香江影视有限公司系被告汤顺莉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截止原告袁小平诉讼之日,该公司股权未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据3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被告汤顺莉为证明该协议书未解除且原告袁小平每月接收分红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汇款记录、王珍珍手机信息记录、盱眙香江影视每月收入与成本明细表。原告袁小平对此认为收到该短信及汇款,并不表示原告认可该汇款系原告应得的分红,原告认为该汇款系被告汤顺莉返还的股金。另被告汤顺莉向本院提交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袁小平已经接受公司委托履行股东权利。原告袁小平对此认为,原告系受公司委托办理变更登记,并不是履行股东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袁小平与被告汤顺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已经生效。2、该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剩余股权转让款84万元及违约金。关于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已经生效的问题。在原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过程中原告袁小平已经交付了股权转让款140万元,并接收了盱眙九州香江影视有限公司支付的股权分红,故本院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生效。理由如下:1、从被告汤顺莉提供的盱眙九州香江影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袁小平发送的手机短信及银行汇款记录来看,手机短信的内容与银行汇款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而原告袁小平在应当知道该汇款系盱眙九州香江影视有限公司支付的股权分红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袁小平抗辩该汇款系返还的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从盱眙九州香江影视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给原告袁小平的情况来看,每次支付的款项数额较为零散,不符合退还股权转让金正常的交易习惯,以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这些款项系被告汤顺莉返还的股权转让款,而更符合每月的股权分红。3、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袁小平接受盱眙九州香江影视有限公司委托前往工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手续,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袁小平接受委托时的身份系股东还是朋友存在争议,但至少能够证明原告袁小平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交纳股权转让金后,帮助盱眙九州香江影视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这一点更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可协助甲方进行内外协调”内容。4、被告汤顺莉对于汇款记录中大额的汇款均能给予合理的解释,而原告袁小平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汤顺莉的反驳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该协议书虽约定需公证后生效,但公证并非该协议书生效的法定要件,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故该协议已经生效,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原告袁小平主张该协议书已经双方口头协商解除,被告汤顺莉应当返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袁小平主张该协议于2013年年初已经解除,该观点未得到被告汤顺莉的认可,且原告袁小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口头解除该协议书。另外,此观点与原告袁小平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接收盱眙九州香江影视有限公司分红的事实不符,故原告袁小平主张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汤顺莉应当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38元,由原告袁小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 判 长  王德宝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