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浙军与殷雷、戴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浙军,殷雷,戴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704号原告陈浙军。委托代理人沈冬玲(特别授权),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波(特别授权),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雷。被告戴美芳。委托代理人何亚军(特别授权),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浙军与被告殷雷、戴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冬玲、被告殷雷、被告戴美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浙军诉称:被告殷雷与原告原系同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殷雷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殷雷于2014年3月11日再次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年底还清,同时支付利息5000元。到期后被告依旧未能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人民币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殷雷辩称:对本案借款不认可,借条是被逼所写,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殷雷的哥哥殷岳与原告原系同事,2012年6月殷岳曾向原告借款28000元。后殷岳辞职出走,但得知单位可以领取一笔钱款,便让殷雷去单位领取以便偿还几笔债务。当时,原告因为找不到殷岳便逼殷雷出具了借条。殷雷实际并未拿到借款,为了不与原告争执,而且鉴于殷岳确实欠原告钱,故殷雷无奈之下出具了本案借条,借款金额40000元也是按原告要求确定的。因此,实际借款人是殷岳,原告应向殷岳主张权利。被告戴美芳辩称:赞同被告殷雷的抗辩意见。除此以外,两被告已经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无共同债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戴美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浙军与被告殷雷、案外人殷岳曾系同事。2013年5月20日,被告殷雷向原告陈浙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浙军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2014年3月11日,被告殷雷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浙军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于2014年年底还清,……连借息还(45000)肆万伍仟元”。另查明:2005年12月26日两被告结婚,2014年8月28日两被告离婚。再查明:本案借款最初交付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上述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借款过程作了以下补充陈述:其与被告殷雷之间的借款关系源于殷雷哥哥殷岳向原告借款。此前殷岳结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殷岳辞职后,单位有一笔补偿款大约60000元可以结给殷岳,殷雷代为来办理取款手续。原告要求以该笔钱抵偿殷岳结欠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殷雷请求用该笔钱为殷岳偿还其他债务。2013年5月20日,殷雷代殷岳领取上述补偿款的同时代殷岳清偿了结欠原告的40000元,并与原告商定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举借40000元,并在殷雷家中出具了借条,以便将全部补偿款带走。2014年3月11日的借条是在原告的催要下再次出具的,其中5000元视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证人张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与原告、殷岳原系同事。殷岳曾向原告借款,分两次分别举借了28000元和一万多元。关于单位给殷岳的补偿款,是张某本人和原、被告一同前往银行取现交接的,当时因原、被告均未携带身份证故而是通过张某的名义将五万九千多元补偿款从银行取出来。当时被告提出该补偿款要作他用,经与原告协商后,殷雷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在殷雷家中出具了借条。被告殷雷基本认可证人的证言,并补充抗辩称当时给了原告4000元。原告认可证人的证言,同时也认可被告殷雷向其交付4000元的事实,并认为该款系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其与被告殷雷之间的借贷合意明确。被告殷雷辩称其出具借条系遭原告胁迫,该陈述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交付,原告诉称被告殷雷收取的补偿款中即包含4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殷雷对于收取补偿款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加上借条本身在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中具有交付凭证的意义,再结合被告殷雷出具借条不止一次的事实,应当认为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因此,原告与被告殷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关于借款关系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两个:一是借款人是谁,二是借款数额是多少。被告殷雷辩称:借款人仍然是殷岳,其仅仅是代领了殷岳的补偿款;借款金额应当只有28000元,这是殷岳明确告知殷雷的。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人,借条是直接证据,落款处由被告殷雷签具,并且殷雷主张其领取补偿款时向原告还交付了4000元,原告称该款系借款利息的陈述符合常理,殷雷对该款也并未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此外,证人证言结合借条和殷雷的上述陈述,也可以印证借款人应当为被告殷雷。关于借款数额,在认定借款人系殷雷的基础上,结合殷雷对领取近60000元补偿款的自认、借条上记载的金额以及证人证言,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至于被告提供的殷岳的证言中陈述的借款金额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殷岳与被告殷雷系亲属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然而,我国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自认交付借款时收取了4000元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为人民币36000元(40000-4000)。此外,当扣的4000元利息结合借期(2013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30日),该利息数额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上限利息金额为人民币3651.2元)。鉴于被告抗辩的本金数额仍然低于以上认定的本金数额,本院酌定原告多收取的人民币348.8元(4000-3651.2)作为还款来抵扣本金,即被告殷雷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5651.2元(36000-348.8)。双方就借款明确约定了借期,现借期已经届满,故被告殷雷理应返还上述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人民币5000元,原告称该利息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但实质上原、被告第一次约定的借期2013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30日已包含利息人民币4000元,故5000元认定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宜。即便该5000元视为宽展期2014年3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折算后的利率标准约为年利率17%,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殷雷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催告(起诉)后利息,原告参照低于借期内利息标准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只能以本金人民币35651.2元为计算基数。关于被告戴美芳的法律责任,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虽然两被告已经离婚,但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戴美芳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离婚协议仅在两被告之间存在法律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被告戴美芳应当对被告殷雷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浙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5651.2元。二、被告殷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浙军上述借款的利息(2014年12月31日前计人民币5000元,2015年5月4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戴美芳对被告殷雷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浙军负担人民币62元,由被告殷雷负担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顾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云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