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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志明与翁伯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翁伯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张志明。被告翁伯建。原告张志明诉被告翁伯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伯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志明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款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翁伯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翁伯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志明返还借款3万元。如翁伯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翁伯建负担。张志明已预交此款,并同意翁伯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