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金存、林光付等与许道莲、黄梦思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存,林光付,傅喜钱,方文勇,周育城,叶其朋,林友进,叶成池,叶其孟,许道莲,黄梦思,黄瑞丹,叶永祥,黄余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存。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光付。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喜钱,曾用名傅尧钱。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文勇。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育城。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其朋。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友进。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成池。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其孟。上列九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隐,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九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新,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道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梦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瑞丹。上列三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瑞兴。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永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余敏。上诉人张金存、林光付、傅喜钱、方文勇、周育城、叶其朋、林友进、叶成池、叶其孟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3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8年6月13日,案外人鲍铁强申请建造一间房屋,次年获得批准。2008年3月25日,鲍铁强与周育城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鲍铁强将其坐落于莘塍和平村的一间房屋出卖给周育城。2009年2月10日,该房屋登记在周育城名下。1988年8月10日,案外人杨浙江申请建造一间房屋,同年12月31日获准建造。林友进与杨浙江订立卖契,约定杨浙江将其于1993年建造的坐落于莘塍和平村上岸池地段的一间房屋出卖给林友进。1999年6月24日,该房屋登记在林友进名下。1988年12月3日,案外人叶成水作为户主申请建造一间房屋,其申报的“家庭成员”栏中“叶成池”的身份是其哥哥。1994年6月,叶成池通过分析方式得到坐落于里岸居民区和平地段的一间房屋。2005年11月18日,该房屋登记在叶成池名下。1988年12月12日,被告许道莲申请建造一间房屋,2003年5月20日,案外人许洲国向许道莲购买得到莘塍新城路163号房屋;2008年6月20日,许道莲向许洲国购买得到上述房屋,同年8月8日,该房屋登记在许道莲名下。1989年10月25日,案外人周育全以户主身份申请建造一间坐落于和平村上岸池地段的房屋。案外人方顺金与周育全订立卖契,约定周育全将其于1993年建造的房屋出卖给方顺金,方顺金系方文勇父亲。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登记在方文勇名下。1992年12月16日,案外人周阿锋申请建造一间房屋,随后获准建造。周阿锋与傅尧钱订立卖契,约定周阿锋将其于1993年新建的坐落于和平村上岸池地段的房屋出卖给傅尧钱,卖契记载出卖人有砖墙一条、众墙有股份。2005年9月27日,该房屋登记在傅喜钱名下。1993年12月20日,案外人叶彩青将其坐落于新城路东至西第二幢第十间房屋出卖给叶其孟;2009年7月13日,该房屋登记在叶其孟名下。1993年12月20日,案外人叶永全将其坐落于新城路东至西第二幢第七间房屋出卖给叶其朋。2004年11月29日,该房屋登记在叶其朋名下。1995年1月28日,案外人叶迪成将其于1993年建造的坐落于和平村上岸池地段的一间房屋出卖给林光付,该卖契记载有砖墙一条,众墙由每间房屋出资,各有股份;2004年10月18日,该房屋登记在林光付名下。1996年9月5日,原告张金存与叶永祥、夏秀英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叶永祥、夏秀英将其坐落于新城路许道莲西首的房屋出卖给张金存,叶永祥于2000年2月23日填写房屋申报表格,表格记载其东墙、西墙为共墙,张金存填写房屋产权时记载其东墙、西墙为共墙,2000年5月12日,该房屋登记在张金存名下,房产证记载该房屋东墙、西墙均为共墙。原告林光付于1995年7月13日、傅喜钱于1995年12月9日、方顺金于1995年3月15日、叶其鹏于1995年5月19日、叶成池于1994年12月17日、叶其孟于1995年5月19日向房屋管理部门申报墙体所有权,杨浙江申报墙体所有权,均认为其东墙、西墙均系共墙;1996年10月22日,黄余敏申报时认为其西墙系自墙、东墙为共墙;1999年6月11日,许道莲申报时认为其东墙系自墙、西墙系共墙。房屋管理部门对各申报项目均予确认。被告许道莲门牌号码为瑞安市莘塍街道和平村新城路63号,被告黄瑞丹、黄梦思的房屋门牌号码为××号,原告张金存、林光付、傅喜钱、方文勇、周育城、叶其朋、林友进、叶成池、叶其孟门牌号分别为65号、67号、69号、71号、73号、75号、77号、79号、81号。2012年8月3日,黄余敏、周彩玉将其所有的新城路××号房屋赠送给黄瑞丹、黄梦思,2012年8月20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黄瑞丹、黄梦思名下。2013年12月25日,九原告、被告许道莲、黄瑞丹、黄梦思和案外人瑞安滨海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分别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九原告、被告许道莲、黄瑞丹、黄梦思将其所有的房屋交由瑞安滨海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拆除,该管理委员会向九原告、被告许道莲、黄瑞丹、黄梦思支付补偿费及安置用房。九原告与第三人黄余敏在《众墙协议书》签字,约定叶其朋与林友进房屋之间的墙作为众墙,《众墙协议书》没有记载落款时间。原判认为,原告诉称包括叶永祥、黄余敏在内的十一户人家同意该十一户人家建造的十二条墙中一条墙为众墙、其余墙为自墙,由于九原告仅与第三人黄余敏订立《众墙协议书》,《众墙协议书》没有被告许道莲的签字,许道莲对《众墙协议书》的效力予以否认,故《众墙协议书》对被告许道莲没有约束力,九原告不因《众墙协议书》取得墙体权利,并且该十一间房屋建造者并非原告诉称的该九原告及被告许道莲、第三人黄余敏,九原告也不因共同建造房屋取得登记在三被告名下的墙体权利,故九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许道莲名下墙体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九原告与第三人黄余敏订立的《众墙协议书》,没有落款时间,不能确定《众墙协议书》形成的时间,由于黄余敏已于2012年8月3日将其房屋赠送给第三人黄瑞丹、黄梦思,不能确定黄余敏在《众墙协议书》上签字时对其房屋仍享有权利,故《众墙协议书》是否有效不能确定,并且原告张金存、林光付、傅喜钱、叶其朋、叶其孟、叶成池、林友进房屋的出卖方杨浙江向房屋管理部门申报墙体所有权时承认其东墙、西墙为共墙,九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黄瑞丹、黄梦思名下墙体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因墙体已被拆除,墙体权利转化为补偿权益,九原告的诉讼请求实为每一原告得到诉争房屋中十二条墙体中12/11份额的补偿权益。综上所述,九原告对三被告名下墙体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补偿权益的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金存、林光付、傅喜钱、方文勇、周育城、叶其朋、林友进、叶成池、叶其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金存、林光付、傅喜钱、方文勇、周育城、叶其朋、林友进、叶成池、叶其孟负担。宣判后,张金存、林光付、傅喜钱、方文勇、周育城、叶其朋、林友进、叶成池、叶其孟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各方当事人共11户投资建设涉案房屋共11间,共有12条墙,其中1条墙为“众墙”,由11户共同出资并均等享有所有权份额。被上诉人许道莲在庭审中承认有“众墙”存在的事实,称建房时依照惯例,每户建一条墙,再11户人家出资建一条墙。《众墙协议书》形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明确了哪条为“众墙”,且有被上诉人黄余敏的签字确认,当时黄余敏是房主,之后才赠送给被上诉人黄梦思、黄瑞丹,黄余敏的签字效力及于黄梦思、黄瑞丹。在原始房主叶迪成、周阿峰转卖给林光付、傅喜钱的协议中,均特别提到了“有一条墙,众墙各间房屋建成各有股份”,再次验证了“众墙”的存在。依照惯例,同类房屋在建造初均会采取同样方式决定众墙及自墙。涉案房屋对建造之初也立有契约,只是时隔久远难以保存。11户人家均为同村村民,会自觉遵守约定,不可能存在建造时出资登记时放弃权属登记的现象。造成本案登记现状的原因出于政府登记部门的习惯做法。正如被上诉人所言建造时一回事,登记又是另一回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道莲、黄梦思、黄瑞丹辩称:答辩意见以在原审中的辩称意见为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永祥、黄余敏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审查,张金存、林光付、傅喜钱、方文勇、周育城、叶其朋、林友进、叶成池、叶其孟一审期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瑞安市莘塍街道和平村新城路63号房屋东面墙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为被告许道莲所有;2.依法确认瑞安市莘塍街道和平村新城路65号房屋东面墙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为原告张金存所有;3.依法确认瑞安市莘塍街道和平村新城路67号房屋东面墙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为原告林光付所有;4.依法确认瑞安市莘塍街道和平村新城路69号房屋东面墙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为原告傅喜钱所有;5.依法确认瑞安市莘塍街道和平村新城路71号房屋东面墙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为原告方文勇所有;6.依法确认瑞安市莘塍街道和平村新城路73号房屋东面墙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为原告周育城所有;7.依法确认瑞安市莘塍街道和平村新城路75号房屋东面墙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为原告叶其朋所有;8.依法确认瑞安市莘塍街道和平村新城路77号房屋西面墙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为原告林友进所有;9.依法确认瑞安市莘塍街道和平村新城路79号房屋西面墙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为原告叶成池所有;10.依法确认瑞安市莘塍街道和平村新城路81号房屋西面墙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为原告叶其孟所有;11.依法确认瑞安市莘塍街道和平村新城路××号西面墙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为被告黄瑞丹、黄梦思所有;12.依法确认瑞安市莘塍街道和平村新城路75号房屋西面墙(新城路77号房屋东面墙)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由原、被告11户(被告黄瑞丹、黄梦思算一户)平等按份共有;1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众墙”。涉案房屋为分隔成11间落地房的独立建筑,由于建筑结构的需要,建造了12条纵向隔墙,11间房屋房主除各自承担1条纵向隔墙的建设费用外,还需分担剩余1条纵向隔墙的建设费用。对此,被上诉人许道莲、黄瑞丹、黄梦思均称“建房时候依照惯例,每户建一条墙,再11户人家出资建一条墙”,此与9位上诉人张金存、林光付、傅喜钱、方文勇、周育城、叶其朋、林友进、叶成池、叶其孟的表述相一致。至此即可明确:11间房主为建设12条纵向隔墙,除各自负担1条纵向隔墙的建设资金外,还另外共同出资1条纵向隔墙的建设资金,系为“众墙”建设资金。此后12条纵向隔墙的墙体所有权申报结果,11间房屋中除最东首(被上诉人许道莲)与最西首(被上诉人黄瑞丹、黄梦思)的各自申报1条纵向自墙外,中间9间房屋的房主(9位上诉人)均未申报独立的纵向自墙。因此,本院倾向于认为,当初建设涉案房屋时,基于11间落地房需要12条纵向隔墙围合与区隔,各位房主出于公平分担建筑成本的需要约定“11户人家出资建一条墙”,而非必须从12条纵向隔墙中独立区分出1条确定为“众墙”。拆迁前的多年相安无事,也佐证了并无区分哪条为“众墙”的必要性。第二,关于《众墙协议书》。9位上诉人中有自建也有从原房主处买受涉案房屋,最迟买受的张金存订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1996年9月5日。9位上诉人提供的《众墙协议书》没有落款时间,该《众墙协议书》可以推测的最早形成时间应不早于1996年9月5日,而此时距离房屋落成也已数年。并且,该《众墙协议书》尚难以认定为系最初建房的11间房主的意思表示,故该《众墙协议书》应认定为系9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余敏对“众墙”的约定。被上诉人许道莲未签字也不认可该约定,对其应不产生效力。亦不宜当然认定为系被上诉人黄瑞丹、黄梦思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关于诉讼请求。从9位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提出和变更情况分析,其意在变更各条纵向隔墙的所有权归属,并按变更后的纵向隔墙所有权分配拆迁补偿安置权益。本质上,系9位上诉人认为“众墙”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应由9位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许道莲与黄梦思、黄瑞丹均等分割,许道莲与黄梦思、黄瑞丹应向9位上诉人返还多得的部分。本院认为,从12条纵向隔墙的墙体所有权申报情况看,许道莲与黄梦思、黄瑞丹除各拥有1条纵向自墙外,还与相邻房主有纵向共墙,9位上诉人则均各自与左右相邻房主有纵向共墙。其结果是,9位上诉人因与左右相邻房主各纵向共墙0.5条而“合成”1条纵向自墙,许道莲与黄梦思、黄瑞丹则因而各有1.5条纵向自墙。可见,“众墙”实际已经演变成了许道莲与黄梦思、黄瑞丹比9位上诉人多出的各0.5条纵向自墙。如果9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许道莲与黄梦思、黄瑞丹因该“众墙”获取额外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应向9位上诉人进行返还或折价补偿的,可另行主张,而不必采取变更各条纵向隔墙所有权归属的方式。并鉴于9位上诉人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许道莲与黄梦思、黄瑞丹因“众墙”获得额外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故本院对原判的结果不予变动。综上,对9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金存、林光付、傅喜钱、方文勇、周育城、叶其朋、林友进、叶成池、叶其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刘宏杰审 判 员 郑文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黛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