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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7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2009年9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刘某某(已提起公诉)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昌汉苏村被告人王某某家中用一只黄金手镯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罂粟膏。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该罂粟膏(净重950克)被依法扣押。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鸦片膏主要成分(可待因和吗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庭前递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提请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刘某某(已提起公诉)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昌汉苏村被告人王某某家中用一只黄金手镯向王某某购买罂粟膏。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该罂粟膏(净重950克)被依法扣押。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鸦片膏主要成分(可待因和吗啡)。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过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主体身份,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侦破报告,证实2015年3月24日,准格尔旗公安局民警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昌汉苏村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系被动到案。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上午,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后在被告人王某某家房后以一个重约十六七克的黄金手镯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了黑色罂粟膏两块,被告人王某某给其找了8个银元、2个口含钱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4日15时10分,在准格尔旗看守所提讯室,在侦查人员高飞、马志强的组织下,在见证人廖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其中有一张为被告人王某某,分别编号1-12号,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硬纸上,对辨认人刘某某说明要求后,将照片提供给其进行辨认,刘某某指出,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曾向其出售罂粟膏的王某某,而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王某某。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3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刘某某租房处,在见证人张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依法对刘某某进行搜查,从刘某某的背包内搜查出两包罂粟膏(其中一包为玻璃瓶装)及其他疑似毒品。6、鄂公司鉴(毒检)字(2014)23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12月23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3、4号净重分别为601.0克、349.0克,均检出鸦片膏主要成分(可待因和吗啡)。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2009年9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8、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9、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的陈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又犯本罪,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9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硕代理审判员  李谊珍人民陪审员  安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永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额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载货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