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童某与被告杜某明、魏某、洪某江、李某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洪某江,杜某明,魏某,李某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49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杨大福,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某江。被告杜某明。委托代理人刘海,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刘海,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伟。原告童某与被告杜某明、魏某、洪某江、李某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福、被告杜某明、魏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洪某江、被告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2014年2月,原告将其位于温江区永宁镇某某街**号-**号的“某某商务酒店”房屋装修工程整体承包给被告洪某江,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按工程总价款的3%支付承包收益。工程承包施工过程中,被告洪某江将该装修工程的电路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杜某明,杜某明又自行雇请了某人(不知姓名)共同对电路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4月26日,该房屋的装修工程施工完毕。2014年4月27日,原告开始试营业该酒店。2014年4月29日晚,曾某入住该酒店时不幸触电身亡,经调查及鉴定证实,曾某触电身亡系被告杜某明安装电路错误所致。曾某死亡后,经温江区永宁镇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向死者家属先行赔付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30,000元。经查明,杜某明系当地众所周知的长期从事电路安装的电工,本案发生的触电死亡事故系被告杜某明错误安装电源线,将地线错误接到火线上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杜某明应当对曾某之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魏某与杜某明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规定,魏某应当与杜某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某江对承揽人杜某明的选任也存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伟与本案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与被告杜某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杜某明、魏某、李某伟共同承担原告已赔付给死者曾某家属的各项损失费用630,000元的90%赔偿责任,即被告杜某明、魏某、李某伟共同向原告支付567,000元;2、判令被告洪某江承担原告已赔付给死者曾某家属的各项损失费用630,000元的10%赔偿责任,即被告洪某江向原告支付6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洪某江辩称,工程是洪某江承包的,现场的人工和材料都是洪某江在负责,杜某明是洪某江找来负责安装电路的。电工的钱是原告给的,洪某江拿了钱点了数就将钱给了杜某明。曾某在原告酒店触电死亡的,洪某江对童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赔偿63,000元。被告杜某明、魏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杜某明与洪某江在原告酒店改造装修工程中并未建立分包关系,杜某明与童某建立的直接劳务关系,洪某江只是介绍人,杜某明并不是童某所称的本案所涉装修工程中水电安装的包工头,被告杜某明在为童某提供劳务作业中并无过错,其原告酒店提供安装水电的劳务行为与童某酒店入住客人死亡的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该酒店客人死亡结果与杜某明的劳务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得出杜某明对酒店客人死亡结果负有直接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杜某明对原告酒店客人死亡负有过错不能成立,原告的赔偿要求也不应该得到支持,魏某作为杜某明的配偶也不应该因此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伟辩称,原告自己购买的材料,李某伟不是承包人,只是按原告的要求配合安装,参与安装的有杜某明、李某伟、袁某林、陈某四人,安装电路时没有分区域,是一起做的,杜某明、李某伟参与了接线,袁某林和陈某都没有参与接线,做的时间较短。工资都是按天计算的,每天200元。水电安装完工的时间是2014年4月20日左右,领工资是2014年4月26日,大家都在场,原告把钱给洪某江,洪某江又把钱给杜某明,杜某明现场就把钱分了。杜某明、李某伟都没有电工证,杜某明是最近两年回来才做电工劳务,平时在帮别人打线槽、穿线,有人带着做。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电线线路安装出现的问题导致曾某触电死亡的,应该是原告自己用电时出现的问题,李某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将其位于温江区永宁镇某某街**号-**号的“某某商务酒店”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洪某江,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承包施工过程中,被告洪某江介绍杜某明到酒店对装修工程的电路进行安装,杜某明找来李某伟、袁某林和陈某共同进行电路安装,期间杜某明、李某伟参与了房间电路的接线工作,袁某林和陈某未参与电路接线工作。水电安装完工的时间是2014年4月20日左右,原、被告仅对酒店的电灯、热水器进行通电检查,未对插孔、线路进行试电和其他检测。酒店整体装修完工是2014年4月26日。2014年4月27日,在尚未办理酒店经营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开始试运营酒店。2014年4月29日晚8时许,何某信、曾某到原告经营的某某商务酒店住宿,分别住在101房间和104房间。何某信当晚洗澡时发现101房间热水器的水管漏电,但是水没有电。当晚22时左右,酒店二楼一个房间的住客反映洗澡间漏电。原告通知洪某江找人查一下,洪某江就叫上杜某明到酒店检查电线线路。杜某明检查后发现是电源线接错了,把地线接到火线上了,是在安装的时候接错的,当时就把电源线改了,又试过后没有发现问题。后原告说一楼101房间抽卡后房间的灯还要亮,又叫杜某明来检查电路。当时何某信就住在101房间,原告把何某信换到了104房间。经检查,是电线接错了,杜某明就重新把电线接好,然后离开。次日早上8时许,何某信给曾某打了两次电话,都没人接,敲曾某住的104房间,也没有答应。何某信叫来酒店负责的人来打看房门,就发现曾某躺在浴室内。何某信赶紧报警,酒店女老板打120。后警察来对现场进行了保护,医生来检查后宣布曾某已经死亡。2014年5月1日,经温江区永宁镇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曾某家属对曾某在“某某商务酒店”意外触电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曾某家属各项损失579,049.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7,93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973元(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63,69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实际计算为101,973元),亲属处理丧事交通、食宿费3,000元;考虑到死者家属的实际困难,原告除支付上述费用外另行向死者家属支付补偿金50,950.50元;原告共计向死者家属支付63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陆续向死者家属先行赔付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30,000元。另查明,死者曾某,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电工。曾某父亲曾某明,母亲张某芬,曾某与妻子江某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曾某艺、次子曾某炫。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曾某的工作证明、曾某的务工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收条三张、银行转款凭证、调解登记表、谅解书、永宁派出所对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受害人曾某在入住原告经营的某某商务酒店时意外触电死亡,原告因此对曾某家属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承担原告因曾某死亡垫付的赔偿金。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曾某触电死亡与被告杜某明、李某伟实施的电路安装行为有无关联性的问题。首先,原告经营的酒店系新装修完毕的酒店,水电安装完工时间是2014年4月20日,原告试营业是2014年4月27日,曾某入住酒店是2014年4月29日,前后时间距离很近。其次,在曾某入住当晚,与曾某同时入住的何某信也发现101房间洗澡间的水管带电,另有二楼的住客反映洗澡间漏电,而曾某住的是104房间,曾某的尸体是在洗澡间被发现,说明酒店的洗澡间普遍存在漏电问题。最后,因当晚二楼住客的反映,原告还通知了洪某江、杜某明前来检查。根据杜某明事后在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的陈述,2014年4月29日晚接到原告电话后说二楼一个房间的洗澡间漏电,经检查后发现电源线接错了,把地线接到火线上了,是安装的时候接错的。可见,杜某明等人在电路安装时将电源线的火线和地线接反,是导致酒店洗澡间漏电的直接原因。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对曾某系在酒店触电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杜某明、李某伟在电路安装中的错误行为对导致曾某触电死亡的事故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据此认定杜某明、李某伟的电路安装行为与曾某的触电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二、对原告童某垫付曾某死亡赔偿费用的分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曾某的死亡,原告作为酒店经营者,在装修过程中选任了不具备电工资质的杜某明、李某伟进行电路安装,完工后未进行全面检测和验收,以确保线路安全,酒店进行试营业时未办理相关证照,未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即自行营业,发现线路漏电后未对全部房间进行检测,未能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曾某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故原告对曾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洪某江作为酒店装修的现场管理人,引荐不具备电工资质的杜某明等人在酒店从事电路安装工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曾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杜某明、李某伟作为水电安全的施工者,其自身不具备电工资质,在电路安装过程中出现火线地线接反的明显错误,其行为与曾某的触电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曾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适用条件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而本案是被告进行的电路安装已完成,是在原告酒店经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后果。该损害后果系多个原因共同导致,故原、被告均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因原告已先行赔付受害人家属赔偿金,有权依据各自责任大小对被告方进行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洪某江承担63,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洪某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明、魏某、李某伟共同向原告支付567,000元赔偿金的诉请。因杜某明、李某伟不具备电工资质,且在电路安装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故应对曾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其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杜某明、李某伟对因曾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各承担10%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魏某作为杜某明的配偶,上述损害赔偿责任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杜某明对外提供劳务时产生,故魏某对杜某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曾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曾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79,049.50元。该部分赔偿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考虑到死者家属的实际困难,除支付上述费用外另行向死者家属支付补偿金50,950.50元,属于原告的自主行为,不能作为垫付的损失要求被告方分担。因此,被告杜某明、魏某共同赔偿原告童某垫付的赔偿费用579,049.50元×10%=57,904.95元,李某伟赔偿原告童某垫付的赔偿费用579,049.50元×10%=57,904.9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童某垫付的赔偿费用63,000元;二、被告杜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童某垫付的赔偿费用57,904.95元,被告魏某对杜某明的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童某垫付的赔偿费用57,90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童某承担3,535元,被告洪某江承担505元,被告杜某明、魏某共同承担505元,被告李某伟承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