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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含云与叶小华、李侃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含云,叶小华,李侃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096号原告:刘含云。委托代理人:卢丽娜、韦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小华。被告:李侃佺。原告刘含云与被告叶小华、李侃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杜潇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城东街道斯村村斯村的房地产。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含云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华、李侃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含云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7日、3月13日、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82.8万元、120万元。原告分别于当日通过银行交付借款。后经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此后,支付了至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并于2014年6月3日归还原告120万元,后因需要原告又将120万元借给被告。此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8万元并支付利息178000元(已从2015年1月1日算至2015年5月26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起诉状中的事实部分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系笔误,变更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8万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件:一、转账凭证五份,证明2013年2月27日、3月13日、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82.8万元、120万元。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证明经结算后,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三、交易回单二份、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各一份,证明借条出具后,被告曾归还120万元,原告又将120万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2800元的事实。被告叶小华、李侃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小华、李侃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7日、3月13日、6月5日,被告向原告刘含云借款35万元、82.8万元、120万元,原告分别于同日转账交付借款。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3月14日被告叶小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万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2%,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支付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侃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两年。借条出具后,被告叶小华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9月17日、11月25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6月3日归还原告86800元、106800元、2752元、10万元、120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转账120万元。此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小华向原告借款17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小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侃佺虽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时间系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侃佺承担共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律允许范围,但被告的各期还款金额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不还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小华、李侃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华、李侃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含云借款本金17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叶小华、李侃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含云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28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8元,减半收取113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叶小华、李侃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潇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清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