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9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胡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受裴龙宝委托伪造一本大专毕业证书。同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区吴宝路、沪青平公路附近,以120元的价格将一本印有伪造的“上海机电学院”红色印章的毕业证书出售给裴龙宝。同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接受张某某、汪某某委托伪造二本大专毕业证书,并收取押金人民币20元。同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区吴中路、吴宝路附近,以每本l50元的价格将二本分别印有伪造的“上海金融学院”、“上海电力学院”红色印章的毕业证书出售给张某某、汪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第一节事实。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