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执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培军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培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463号罪犯刘培军,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8)埇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培军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刘培军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4月17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中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4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不遵守监规、不认真改造,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11月7日本院先后三次决定将对刘培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退回安徽省蚌埠监狱。执行机关蚌埠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蚌埠监狱提出,罪犯刘培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先后获得记功3次、表扬4次的奖励。本院认为,2011年以来罪犯刘培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培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27日起至2024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峰审判员 吴公礼审判员 陈 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玉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