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任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二平,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文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富运傢俬有限公司工程部主管,住文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锋,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3月2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3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6月1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7月17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任某某原系被害单位东莞市富运傢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运公司)工程部主管,另案处理人员邱某某(已判决)原系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村新腾发五金电器店经营者,也系富运公司的产品供应商。2013年7月,富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需要采购断路器2台,任某某便于同年7月24日填写了《购物申请单》并交主管领导夏某某签字,夏签字后,任便联系邱某某送货。邱某某便于同年7月25日填写了《送货单》并以每台断路器24500元的价格将2台国产断路器(正常市场单价约9500元)送到富运公司,后富运公司签收。同年8月、9月,富运公司又依照上述流程在邱某某处先后购买了单价均为28500元的2台国产断路器(正常市场单价约13500元)。同年10月,富运公司内部审核时发现公司采购的断路器价格过高,便找到夏某某、任某某核查。为了掩饰公司购买的上述4台断路器价格过高的事实,夏某某、任某某、邱某某经商议后,邱便补了两张虚假的《报价单》,以市场价值较高的进口三菱牌断路器冒充实际送货到富运公司的国产断路器。2014年1月,富运公司经理李某某在内部核查时发现断路器采购过程有异常,经调查后于同年2月13日14时许向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连平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接报后,经侦查于2014年4月29日21时许在东莞市东城区牛山横坊上村2巷9号2楼任某某的出租屋将任抓获。另查明,截至案发,富运公司尚未实际支付邱某某任何货款。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代表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李某某、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受证据清单,送货单,报价单,购物申请单,领料单,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职务说明,被告人任某某及同案人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且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2.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3.系家庭支柱。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起因等,被害单位未实际遭受损失,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系犯罪未遂、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及请求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玲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人民陪审员 方燕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