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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广与被上诉人李某灵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广,李某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广,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托代理人白永理,河南针石律师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灵,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某广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灵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理,被上诉人李某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广于2014年9月1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广与被告李某灵于1990年9月1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1992年7月3日生育一女李某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李某广与李某灵离婚。2013年2月6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李某广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上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女李某岚。双方婚后产生一定的矛盾并因此发生争吵是由于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造成的,并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珍惜二十多年的婚姻,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原告李某广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广与被告李某灵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广负担。宣判后,李���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李某灵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我们并未分居,只是上诉人常常两地跑去照顾老人,我照顾女儿,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上诉人虽然已是第三次起诉离婚,但被上诉人仍愿意为双方感情的和好做出努力。原审法院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上诉人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与被上诉人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二审不能直接判决离婚,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婚姻关系,财产等问题一并调解。本案中,二审也对双方婚姻关系等问题做了调解,但分歧较大,故上诉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以后,如双方感情仍无和好可能,可再重新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