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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素改等诉王成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改,雷锦奇,王成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刘素改,女,汉族,1958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雷锦奇,男,汉族,2013年10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雷庆伍,男,汉族,1988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亮,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55574331-8。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改、雷锦奇与被告王成亮、乔亚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素改、雷锦奇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改、原告雷锦奇在诉讼过程中,当庭撤回对被告乔亚飞的起诉,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素改,原告刘素改、雷锦奇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王成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改、雷锦奇诉称:2015年5月1日13时许,乔亚飞驾驶被告王成亮所有的豫JUK3**“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阳子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屯乡雷家村路段处,乔亚飞超车时与原告刘素改驾驶的自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刘素改、电动车乘坐人雷锦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乔亚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素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雷锦奇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清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271.77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车损为730元。乔亚飞驾驶的豫JUK3**“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王成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器具费等共计32221.49元。被告王成亮辩称,王成亮是肇事车辆车主,乔亚飞系王成亮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成亮支付给原告1000元现金,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3时许,乔亚飞驾驶被告王成亮所有的豫JUK3**“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阳子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屯乡雷家村路段处,乔亚飞超车时与原告刘素改驾驶的自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刘素改、电动车乘坐人雷锦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简易程序做出第20150501130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素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亚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锦奇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清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刘素改住院17天,二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271.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成亮为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另查明:原告刘素改的“高新阳光”牌电动三轮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11日做出清价认(2015)第11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车损为73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乔亚飞驾驶的豫JUK3**“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为被告王成亮所有,乔亚飞系被告王成亮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豫JUK3**“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乔亚飞所持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乔亚飞的驾驶证、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2015)第11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时提出豫JUK3**“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未及时参加年检,应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亚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素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雷锦奇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素改、雷锦奇造成的损失,乔亚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成亮作为乔亚飞的雇主及肇事车辆车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成亮所有的豫JUK3**“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刘素改、原告雷锦奇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王成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在质证时提出的豫JUK3**“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发生事故时,未及时参加年检的意见,本院认为,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方与承保方的民事行为,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也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且豫JUK3**“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起始时间2015年4月23日亦超过了该车应进行年检的时间2015年3月31日,故保险公司不能因车辆未及时进行年检而拒赔。原告刘素改、原告雷锦奇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原告刘素改、原告雷锦奇请求的医疗费12271.77元及器具费16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坐便器票据非正规发票,且应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证明,否则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及医疗辅助器具票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刘素改、原告雷锦奇请求的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是按照二原告共住院18天,每天30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认为,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刘素改住院天数为1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关于原告刘素改请求的营养费18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18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的。被告对该赔偿项目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应包括在医疗费限额内。本院认为,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刘素改住院天数为1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刘素改、原告雷锦奇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计14601.7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成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3221.24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原告刘素改请求的误工费7515.72元。原告是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共108天予以计算的。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又未提供存在误工费的证据,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刘素改住院17天,原告伤情为椎体骨折。刘素改出院证记载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但其病历记载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并未注明休息时间,二者记载的具体休息时间不一致。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其身体恢复较为缓慢的情况,本院酌定院外误工时间为30天,因原告刘素改系河南省清丰县大屯乡雷家村农民,并非在岗职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原告刘素改的年龄及当地生活状况,故刘素改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共47天计算,其误工费共计3270.73元(25402元/年/365天X47天)。2、关于原告刘素改请求的护理费8424元。原告是依每天78元,共护理108天予以计算的。被告认为护理费应计算至住院期间,没有院外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刘素改共住院17天,原告伤情为椎体骨折,其出院证及病历均记载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其身体恢复较为缓慢的情况,本院酌定刘素改的院外护理时间为30天,原告系一人护理。故原告刘素改的护理费共计3666元(28472元/年/365天X47天)。3、关于原告刘素改、原告雷锦奇请求的交通费360元。根据原告刘素改、原告雷锦奇住院及治疗的地点、住院时间以及相关交通便利条件,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刘素改、原告雷锦奇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7236.73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三、财产损失部分关于原告刘素改请求的车损730元、施救费450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2015)第11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及施救费票据为证,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2000元内承担。四、其他部分关于原告刘素改请求的评估费100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因上述费用不属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的范围,故应由被告王成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7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成亮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王成亮应当赔偿给二原告的款项为3291.24元,扣除预先支付的1000元后,被告王成亮还应赔偿费二原告2291.24元。关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素改、原告雷锦奇各项损失共计18416.73元。二、被告王成亮赔偿原告刘素改、原告雷锦奇各项损失共计2291.24元。三、驳回原告刘素改、原告雷锦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刘素改、原告雷锦奇负担148元,被告王成亮负担2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袁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