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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熊永贵、熊永秀、雷用金与山西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熊永贵,熊永秀,雷用金,山西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2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永贵,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永秀,女,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用金,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东门外5号。负责人:黄源(副总裁)。再审申请人熊永贵、熊永秀、雷用金为与被申请人山西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熊永贵、熊永秀主张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各项赔偿款共计804284.49元;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晋源区人民法院(2014)晋源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认定二原告的父亲熊朝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雷用金的责任,并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是枉法判决。被申请人没有尽到施工安全应有的防护措施、安全管理,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的父亲熊朝辉在施工过程中有无过错。仅凭无凭无据的推理来让一个受害人承担15%的责任,明显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再审申请人的父亲是在为被申请人做工时受伤,医治无效死亡的,依法应该认定为工伤死亡,应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来对受害人死亡进行赔偿。1、该案的全部庭审材料,包括仲裁庭的,均无任何证据证实雷用金与被申请人存在工作承包或承揽关系。2、雷用金与熊朝辉是同乡同村相邻,一起来到山西务工。有证人陈宏民(晋祠镇本地人)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是陈宏民受被申请人的工程管理负责人岳亮的委托叫雷用金、熊朝辉、等18名四川民工去被申请人的学校做工的。3、从整个庭审记录可以证实,雷用金记工是受被申请人工程负责人岳亮安排的,其劳动工具全部是岳亮租借来的。4、一、二审法院误解证人的证言证词,证人陈宏民、江波、江永进、刘远才在二审出庭作证均有本人按指纹的证言,二审法院故意歪曲四证人的真实意思。5、被申请人称雷用金给每个工人100元钱一天,包吃包住的说法,已有证人江永进(天龙山栽树老板)证明是他给雷用金等工友在天龙山从事栽树工作的报酬,而绝非是雷用金给其在新东方烹饪学校干活的工友每人每天100元钱的承诺。6、被申请人称与雷用金是口头约定,这个是关键争议问题。一、二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的口头约定的一面之词就枉法判决雷用金是工程承揽人,明显存在认定事实的失误,导致得出错误的判决。7、熊朝辉在被申请人的工地上,在为被申请人从事粉墙工作中受到伤害,被申请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其无过错,也举不出任何合法的证据证实此工程是发包给雷用金的。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承揽人根本无证据证实雷用金是包工头。熊朝辉是帮雷用金干活的也无证据证实。在争议焦点的基本事实都没清晰的情况下,仅凭无依据无佐证的被申请人的片面之词定案,认定雷用金是包工头、承揽人,引用帮工关系与承揽人的法律关系作出的判决显示了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雷用金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雷用金不赔偿熊永贵、熊永秀238977.8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认定新东方烹饪学校与雷用金之间系承揽关系,雷用金与熊朝辉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根据各方在熊朝辉事故损伤中存在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是枉法裁判。一二审判决认定所谓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为再审申请人根本没有与被申请人承包或者承揽工程的关系,被申请人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是再审申请人承揽了被申请人的工程。(注:经本院审查,此后的具体陈述与再审申请人熊永贵、熊永秀再审申请书第一部分1至5基本相同)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注:经本院审查,此部分申诉理由的具体陈述与再审申请人熊永贵、熊永秀再审申请书第一部分6至7基本相同)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注:经本院审查,此部分申诉理由的具体陈述与再审申请人熊永贵、熊永秀再审申请书关于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雷用金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雷用金及熊朝辉(系熊永贵、熊永秀父亲)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已生效的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晋源劳仲裁字第03号裁决书查明认定熊朝辉最早在天龙山栽树,由包工头雷用金带领工人来新东方烹饪学校处从事粉刷工作。现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雷用金与新东方烹饪学校就学校粉刷墙面的施工内容、报酬等进行口头约定及其后雷用金组织熊朝辉等工人从事施工作业的事实,两审法院据此认定新东方烹饪学校与雷用金之间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也无证据表明熊朝辉及其它参与粉刷工程的工人与该学校有着承揽关系。而雷用金是在该粉刷工程的承揽业务工作中居于组织管理及分配者的主要地位,熊朝辉明显处于从属受其雇佣的地位。故确定雷用金和熊朝辉双方间系雇佣关系亦并无不妥。熊永贵、熊永秀、雷用金三再审申请人主张雷用金非本案粉刷工程的承揽人并无相关事实和证据支持。雷用金作为其承揽人和雇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熊朝辉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粉刷施工作业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在熊朝辉事故损伤中存在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熊永贵、熊永秀的父亲熊朝辉在本案粉刷工程施工发生事故致残,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死亡。本案原审熊永贵、熊永秀起诉请求新东方烹饪学校及雷用金赔偿其484688元,两审判决赔偿470041.49元。熊永贵、熊永秀在申诉阶段才主张应认定其父系工伤死亡主张以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也并未能提出两审确实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及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事实,两审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基本事实认定清楚。综上,再审申请人熊永贵、熊永秀、雷用金申诉理由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熊永贵、熊永秀、雷用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玉厚审判员  邱国义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