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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5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德宏与吕双梅、陈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宏,吕双梅,陈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5745号原告王德宏,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双梅,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陈明,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系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宏诉被告吕双梅、陈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德宏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吕双梅、被告陈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16时30分许,吕双梅驾驶鲁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寺门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观察不周压至王德宏脚,造成王德宏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双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宏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841.6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吕双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其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该车的登记车主系陈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用财产。被告陈明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同被告吕双梅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6时30分许,吕双梅驾驶鲁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寺门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观察不周压至王德宏脚,造成王德宏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双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德宏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7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4316.07元。经原告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德宏右下肢所受损伤(右踝关节闭合性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王德宏所受损伤所需后续医疗费用为七千-八千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6日退回委托。另查明,鲁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吕双梅为该车的驾驶员,陈明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用财产。又查,被告吕双梅已支付原告26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458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7757.84元(184天×96.51元)、护理费2026.71元(21天×96.51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704540元×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7841.62元,其中被告已垫付2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841.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2月24日16时30分许,吕双梅驾驶鲁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寺门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观察不周压至王德宏脚,造成王德宏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双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宏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驾驶员吕双梅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部分可从中扣除,被告陈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4583.0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有三张发票的名称不是原告王德宏,应予以扣除,故医疗费支持24316.07元,其中包含自费药6534.9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在鉴定报告结论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2736.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含自费药),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2736.07元(32736.07元-10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交应按照城镇标准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7757.84元(184天×96.51元),农村居民每日误工费为90.5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调整为120天,故误工费支持10860元(90.5元×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026.71元(21天×96.51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的相关证据,每日护理费应按照普通护工90元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支持1890元(21天×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3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0454元(704540元×10%),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及时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农村的户口性质及伤残鉴定结论,伤残赔偿金支持31462元(31462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5512元,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248.07元(10000元+22736.07元+45512元),被告吕双梅垫付的26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德宏各项损失共计78248.07元(其中包含返还被告吕双梅垫付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吕双梅、陈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137元,由原告负担9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高    世    兴审判员 泮晓朋人民陪审员姜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延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