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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凤章与张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502号原告:李凤章,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兵,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凤章与被告张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廷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凤章,被告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章诉称:2015年2月24日14时许,原告驾驶嘉陵牌110两轮摩托车沿X018线自长官街北头张寨向南回家,被张兵的豪爵牌125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计人民币27389.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凤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凤章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1份。据以表明:2015年2月24日14时许,张兵驾驶搭载刘春于的豪爵125二轮摩托车沿X018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临泉县长官镇北头路段时,追尾撞到同方向正常行驶的李凤章驾驶的嘉陵110二轮摩托车,致张兵、李凤章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临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张兵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李凤章无过错。3、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李凤章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4、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2058元;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1473.04元;阜阳市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336.4元;阜阳市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270.7元;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427.1元;包车费证明1张,金额260元;修车配件清单1张,金额1090元;其他单据74张,金额356元。上列票据表明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兵辩称:本被告没有钱,可以去调查。被告张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4时许,张兵驾驶搭载刘春于的豪爵125二轮摩托车沿X018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临泉县长官镇北头路段时,追尾撞到同方向正常行驶的李凤章驾驶的嘉陵110二轮摩托车,致张兵、李凤章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临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张兵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李凤章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凤章被送临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3531.04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抗炎对症治疗,休息三个月。出院后李凤章又到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27.10元。原告受到伤害后被告张兵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经临泉县公安局长官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计人民币27389.84元。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兵驾驶摩托车未尽安全行车义务,造成交通事故,临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张兵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李凤章无过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兵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李凤章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数据标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所遭受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原告支出的阜阳市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336.80元,阜阳市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270.7元,票据未加盖收费单位印章,且无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有效医疗费票据为5张,金额13958.14元;2、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有效交通费票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15天,遵照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实际误工期限为105天,即误工费为7820.34元(27185÷365×105),但原告请求数额为6825元,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数额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设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5天,即护理费1565.38元(38091÷365×15);5、摩托车维修费: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列各项合计人民币22348.52元系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凤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计人民币22348.52元;二、驳回原告李凤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廷 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梅(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