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炎发、蔡秀华等与林志杨、蔡恩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林炎发,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蔡秀华,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子翔,男,201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忠辉,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杨,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木荣,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恩鸿,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谢晋安,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住湖南省。代表人陈四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林炎发、蔡秀华、林子翔与被告林志杨、蔡恩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林炎发、蔡秀华、林子翔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需另行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林炎发、蔡秀华、林子翔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由原告林炎发、蔡秀华、林子翔负担。代理审判员 邱明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蔡少鹏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