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民初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帮龙与薄绍堂、曹庆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帮龙,薄绍堂,曹庆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401号原告王帮龙,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山。被告薄绍堂,居民。委托代理人闫旭。委托代理人韩亮。被告曹庆民,居民。原告王帮龙诉被告薄绍堂、曹汝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曹庆民的申请,依法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帮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山,被告薄绍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旭、韩亮,被告曹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王帮龙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汝刚的起诉,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帮龙诉称,原告王帮龙长期在被告薄绍堂承包的工地立壳模板,被告薄绍堂每天支付原告王帮龙劳务费240元。2014年11月26日下午5时许,原告王帮龙在被告薄绍堂承建被告曹庆民住房施工过程中受伤,在铁二处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6000余元,被告拒赔。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269.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252元、误工费13254元(按照94元/天计算141天)、护理费6103元(按照55元/天计算111天)、交通费500元,合计52758.2元,扣除被告薄绍堂已付12900元,需赔偿3985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薄绍堂辩称,原告是在为被告曹庆民提供劳务过程受伤,与我不能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该工作,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庆民作为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向原告支付13000元的费用。被告曹庆民辩称,我家建房支壳模板工作由我发包给被告薄绍堂,但原告受伤的工作的范围不属于我发包的范围。发包时我和薄绍堂约定对两间屋支壳模板,只拆其中一间屋的壳模板,原告是在拆另一间屋壳模板时受伤。我提供了两副脚手架,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但是原告没用。原告受伤时是在下午五点多,下午施工时间为一点到五点,也超过了正常施工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庆民因建设房屋之需将安装、拆除壳模板的工作交由被告薄绍堂完成,约定总报酬为3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薄绍堂雇佣原告王帮龙拆除壳模板。为拆除壳模板,原告王帮龙自带小锤一把、铁丝剪一把,因被告薄绍堂自备的梯子高度不够,原告王帮龙自行寻找梯子一架,未佩戴安全用具,登上梯子工作。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王帮龙在拆除壳模板的过程中从梯子上坠地受伤,随即被送往中铁二局二处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等情形,于2014年12月1日行“切复内固定术”,2014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4787.20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二期取钢板费用约需7000元,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该院复查支出检查费280元,2015年3月2日复查支出检查费200元。另查明,原告王帮龙、被告薄绍堂均不具有施工资质,被告薄绍堂不定期雇佣原告王帮龙一起工作,工作期间,被告薄绍堂领取报酬后再支付原告王帮龙。原告王帮龙系城镇居民,其受伤后,被告薄绍堂已垫付129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DR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帮龙因健康权遭受侵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薄绍堂按照被告曹庆民的要求完成安装、拆除壳模板的工作,并向被告曹庆民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曹庆民给付报酬,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王帮龙受雇于被告薄绍堂从事雇佣活动,形成雇佣关系。关于责任的分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薄绍堂作为雇主,不具有施工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告曹庆民将工作交由被告薄绍堂完成,应当对原告王帮龙因完成工作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王帮龙支出医疗费25267.2元,已提供医疗文证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后续治疗费目前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按18元/天计算21天为378元,原告主张378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21天为252元,原告主张252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为111天,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原告主张按照94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94元/天×111天=10434元,原告主张13254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5、护理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应为50元/天×21天=1050元,原告主张6103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证予以证实该部分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帮龙因从事雇佣活动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252元、误工费10434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7681.2元。因被告薄绍堂已支付12900元,应当予以扣除,余款24781.2元由被告薄绍堂、曹庆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绍堂、曹庆民赔偿原告王帮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78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帮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薄绍堂、曹庆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小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