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2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青村镇清璇路XXX号XXX室被害人张某的暂住处,趁无人之际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置在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10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青村镇张弄村XXX号被害人王某某的暂住处,趁无人之际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行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余元及衣服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