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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秀春与凌雄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春,凌雄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079号原告苏秀春,男,197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安、缪欣,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雄清,男,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苏秀春与被告凌雄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兰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雄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秀春诉称,被告凌雄清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先后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凌雄清各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凌雄清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凌雄清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9日、8月28日各向原告苏秀春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原告在家中将现金20万元向被告交付后,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两张借款金额各为1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现因被告凌雄清未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苏秀春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凌雄清向原告苏秀春借款20万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凌雄清出具的借条为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凌雄清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讼争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对此举证证明,应视为无息借贷,但被告凌雄清应当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视为原告于此时开始催告,故上述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6月23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雄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雄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苏秀春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凌雄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兰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钟成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