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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王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被告王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堂兄,2015年3月13日凌晨零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口吹口哨,被告酒后经过原告门口,对原告吹口哨的行为反感,故上前扇了原告耳光,并殴打原告,其用啤酒瓶将原告的脑部及脸颊打伤,经织金县公安局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被告打原告后对原告不管不问,态度蛮横。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7262.1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书证:原告王某甲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书证:织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某甲入院住院病历和疾病证明书一份12页、医药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确实是堂兄弟关系,双方也曾经因为一些鸡毛蒜皮的事情有过口角,2015年3月13日晚,我与妻子从岳父家返回经过原告门口时,原告吹口哨对我夫妻二人进行嘲弄,并出言称我夫妻二人长不像黄鳝,短不像泥鳅,因无端遭到原告的侮辱,我遂向原告理论,但原告变本加厉。在吵闹过程中我确实是扇了原告一耳光的。原告之妻听见吵闹后从家里提起拖鞋冲出来对我进行袭击,同时原告捡起他门口的啤酒瓶欲对我进行袭击,在争夺啤酒瓶的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并不是我直接或者故意伤害所致,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我也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了7日,对原告的损伤,我没有过错,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春平出庭证实:“事发当天晚上,我骑车去河尾,经过王某甲家门口,我看见王某甲手提啤酒瓶要打王某乙,王某乙抢过王某甲手中的啤酒瓶打了王某甲一瓶子,然后我就骑车走了,他们是为什么吵闹我不清楚。”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3月13日0时许,原告王某甲在家门口见被告王某乙夫妇二人经过,遂以吹口哨等方式对被告王某乙进行讥讽,并出言骂被告夫妇长不像黄鳝、短不像泥鳅。被告王某乙于是上前找原告王某甲理论,在理论过程中被告王某乙率先打了原告耳光,王某甲被打后,捡起门口堆放的啤酒瓶欲对被告王某乙进行回击,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告王某乙抢下原告王某甲手中的啤酒瓶,打了原告王某甲头部一酒瓶,将原告左额部打开长约4.0cm口子,原告王某甲到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952.19元。原告王某甲所受伤情经织金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某乙依法被行政拘留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二人理应相互礼让,共同维系好兄弟间情分,2015年3月13日原告王某甲见被告夫妇经过自家门口,遂以吹口哨、出言诋毁被告的行为本就有过错,手持啤酒瓶要打被告而被被告夺去打伤自己,其行为亦有过错。被告王某甲作为成年人,遇见此种情况不是运用妥善的采取方法解决,而是采用武力解决,致使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其行为亦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的损失,综合本案案件实际情况,对原告王某甲的赔偿,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损失的60%,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此次损失的4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损失的项目及金额计算为:1、医疗费2371.31元;依照织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为3952.19元×60%。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5天×100元)×60%。3、误工费276.08元;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3590元÷365天×5天)×60%。4、护理费276.08元;参照误工费计算为(33590元÷365天×5天)×60%。对原告王某甲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因无正式票据或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223.47元。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唐晓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