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浙江海川工贸有限公司、于孝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浙江海川工贸有限公司,于孝联,金建兰,浙江浦江聚丰家纺有限公司,金红林,张淑芳,张青冬,李淑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398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才有。委托代理人:刘君良(。被告:浙江海川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孝联。被告:于孝联。被告:金建兰。被告:浙江浦江聚丰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红林。被告:金红林。被告:张淑芳。被告:张青冬。被告:李淑青。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浙江海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于孝联、金建兰、浙江浦江聚丰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金红林、张淑芳、张青冬、李淑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海川公司于2014年07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偿还转贷资金,初始贷款用途为进材料,由被告金建兰、于孝联提供的坐落于浦江县人民东路160号的房产作第二顺位抵押(该房产已于2013年11月29日登记抵押于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浦江县东安商贸有限公司,债权数额:1000万元),并签有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91120140006856,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月利率为8.633334‰,逾期月利率12.950001‰(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且被告于孝联、金建兰、聚丰公司、金红林、张淑芳、张青冬、李淑青与原告签订保证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条款详见保证函。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抵押财产已于2015年5月29日处置完毕,尚不足以归还浦江县东安商贸有限公司贷款利息,差额:20170.45元),还有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93966.37元至今未还。原告现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海川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93966.37元,合计3393966.37元(利息算止2015年6月1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于孝联、金建兰、聚丰公司、金红林、张淑芳、张青冬、李淑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原告给被告浙江海川工贸有限公司300万元金额依据。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浙江海川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依据。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海川工贸有限公司、于孝联、金建兰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4、保证函4份,证明被告于孝联、金建兰、浙江浦江聚丰家纺有限公司、金红林、张淑芳、张青冬、李淑青为浙江海川工贸有限公司在3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依据。5、抵押财产清单、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两份,证明于孝联、金建兰自愿以房产提供抵押并且该房产分别设有第一顺位1000万元、第二顺位300万元抵押权的事实。6、房屋征收协议、转账凭证、收贷收息凭证,证明该抵押房产被政府征收,获得补偿款尚不足以支付第一顺位抵押权借款本息的事实。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被告的身份证件证明、户口薄以及婚姻登记证件,证明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情况。8、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清单,证明借款企业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八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海川公司、于孝联、金建兰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罚息、担保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也另就担保财产人民东路160号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为第2顺位抵押,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另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被告于孝联、金建兰、聚丰公司、金红林、张淑芳、张青冬、李淑青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函,约定七被告为海川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等,该保证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保证函的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因抵押财产已被征收,且征收取得的款项已用于清除第一顺位的抵押权债务,故在本案中已无抵押财产用于清偿债务。被告海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另七被告也应按照保证函的约定对被告海川公司所欠的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内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海川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93966.37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6月17日,之后按月利率1.295000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于孝联、金建兰、浙江浦江聚丰家纺有限公司、金红林、张淑芳、张青冬、李淑青对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52元,减半收取16976元,由八被告承担。八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5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艳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