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蒋大金与重庆皋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大金,重庆皋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359号原告蒋大金,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何金波,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皋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凤凰桥村4社,组织机构代码20343214-5。法定代表人宋正均,重庆皋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波,男,重庆皋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冉定刚,男,重庆皋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蒋大金与被告重庆皋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振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大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波,被告皋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波、冉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大金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打铁工作,累计工作达八年,现平均月工资37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无故单方面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0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逾期未受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在高温达50-60度的工作环境下从事打铁、铸铁工作,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未作任何补偿及赔偿,严重侵害原告权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500元(3700元/月×7.5个月×2)、2008年1月至2015年1月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123760元(104天×7年×170元/天)、2008年-2014年7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7850元(5天×170元/天×300%×7年)、2012年至2014年3年的高温补贴16200元(15元/天×720天)、赔偿2007年至2013年补缴养老保险损失21600元(300元/月×12月×6年)。被告皋生公司辩称,被告并未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原告申请解除的劳动关系,原告入职时间是2013年2月,其主张2012年的高温补贴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6月27日后高温补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的年休假工资已经支付,养老保险也已经缴纳,不存在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工作岗位是锻造烧火岗位,工资实行班组计件工资制。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3月13日,原告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5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0000元。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了仲裁调解书。2015年3月20日,原告为本案诉讼请求再次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举示了2007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出勤工作表,原告称该份出勤工作表是班头宋正元记录的,出勤工作表显示原告每周工作六天。被告质证时对上述出勤工作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并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实际上也没有加班,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关于年休假工资,被告辩称原告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均已支付,并提供了2014年3月至2015年2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被告已在2014年4月和5月份的工资中支付了原告2013年和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金额均是1149元,除去工资表中记载的年休假工资外,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是1772元、2175元、1997元、2246元、2759元、1556元、2375元、2569元、2682元、2430元、3200元、2657元。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在原告签字时是空白的,被告还有另一张工资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均未记载扣款事项,除2014年4月和5月的工资表记载有各项明细外其余月份的工资表中只有实发工资一项,被告称不存在扣款事项,应由原告缴纳的社保是被告缴纳的,被告没有从原告工资中代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2014年3月之前的工资表已经遗失,无法提供。关于高温补贴,原告主张按照15元/天,每年240天的标准主张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高温补贴,被告认为双方自2013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2年高温补贴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高温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2013年6月27日《重庆市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实施后,高温补贴已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不同意支付原告高温补贴。双方均认可原告上班的场所在室内,安装有排风扇,原告称排风扇不能达到降温的效果。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原告述称被告2007年至2013年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原告要求按照300元每月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并不存在,不同意赔偿。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认为双方自2013年2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述称双方自2007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在2013年2月28日之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对于双方在2013年2月28日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其中2014年缴纳基数和为20412元,2015年1-4月缴费基数和为10204元。双方确认,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在上述期间内除缴纳养老保险外,还按照同一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了工伤、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调解协议、仲裁调解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补贴,依据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为中度高温天气,日气温达到40℃以上的为强度高温天气,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补贴,其中中度高温天气下按每人每天5元至10元的标准发放,强度高温天气下按每人每天10元至20元的标准发放。依据2013年7月5日开始实施的《重庆市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为一般高温天气,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为中度高温天气,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为强度高温天气。高温天气期间,室内工作场所温度在33℃以上35℃以下的,高温津贴按每人每天不低于5元标准发放;35℃以上37℃以下的,按每人每天不低于10元标准发放;37℃以上的,按每人每天不低于15元标准发放。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高温津贴纳入工资总额。原告主张每年240天的高温补贴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高温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以及高温补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重庆市气象局官网公布的沙坪坝区的高温天数,2013年5-6月,有6个工作日为中度或强度高温天气,2013年7-9月有13个工作日为一般高温天气,有23个工作日为中度或强度高温天气。2014年5-9月,有8个工作日为一般高温天气,有14个工作日为中度高温天气或强度高温天气。原告工作场所为室内,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高温天气期间采取了有效的降温措施,应当支付原告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高温补贴。因此,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高温补贴535元、2014年的高温补贴290元,合计825元。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其2007年10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本院只能认定双方自2013年2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的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按照日工资300%的标准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2013年2月28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28日起才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原告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2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有权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折算为4天。关于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的工资标准,原告虽否认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反证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称应由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由被告缴纳的,没有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高温补贴也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故在计算原告平均工资时应当将原告本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2014年应得的高温补贴计算在内。原告系农村户口,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另外,职工本人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因此,原告本人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只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比率分别为8%和2%,依照原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中的缴费基数,原告2014年每月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为170.1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2014年1-2月工资表,故本院以原告2014年3-12月份平均工资作为原告主张2014年年休假工资的标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及2014年应得的高温补贴,本院经核算确认原告2014年的平均工资为2455.20元。因此,原告2014年年休假工资为903.06元(2455.20元/月÷21.75天/月×4天×200%),被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年休假工资1149元,因此,原告已无权再主张该年的年休假工资。综上,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4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供了出勤工作表,但该出勤工作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被告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不认可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损失已经产生,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能证明双方在2013年2月28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重庆市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皋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蒋大金2013年和2014年的高温补贴825元;二、驳回原告蒋大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振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姜远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