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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减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志军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志军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减字第554号罪犯王志军,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神木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伊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志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十个月的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2日立案,7月13日至17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王志军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证言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四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志军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和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卫平审 判 员  图 雅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树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