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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舟与刘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01283号原告周舟。委托代理人丁和平。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与庭审、举证、质证、辩论、调解。被告刘铭祥。原告周舟诉被告刘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舟的委托代理人丁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铭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舟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4年5月1日还清,时至今日经多次催付,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周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今借到周舟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刘铭祥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所诉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铭祥于2014年3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日偿还借款但未约定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借款不还,依法应承担偿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铭祥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舟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铭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永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田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