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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永春与苏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春,苏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72号原告王永春,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许培华,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王永春之妻。被告苏立志,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永春与被告苏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苏立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裁定本案转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春诉称,被告苏立志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1993年至1994年之间陆续向原告王永春借款共计人民币53446元,约定利息三分,后因被告无法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故于1995年1月22日针对前期未偿还的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三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7380元、3500元、25370元,并且结欠之前约定的利息合计人民币71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因被告长期在外,逢年过节才能见上一面,多次催要均以没钱为由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1.被告苏立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446元��利息(自1995年1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暂算到起诉之日共计人民币41760元,合计本息9520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立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苏立志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1993年至1994年之间陆续向原告王永春借款,1995年1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6250元,尚欠利息共计人民币7196元,被告苏立志出具欠条三张给原告王永春收执,该三张欠条内容分别为:“兹欠王永春人民币壹万柒仟叁佰捌拾元正(17380.)元.以后利息3分计算.欠5196元不计利息95年1月22日借款人:苏立志”、“兹向王永春借来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正(3500.00)利息3分计算.利息算到95年1月22日是2000元正借款人苏立志”、“兹欠王永春人民币贰万伍仟叁佰柒拾元正(25370.00)元欠款人:苏立志95年1月22日”,现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一张、欠条三张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苏立志因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王永春借款,后被告苏立志出具欠条三张给原告王永春收执,确认尚欠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6250元,有原告王永春持有的被告苏立志出具的三张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以偿还。经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25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金额为人民币25370元的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另外,金额合计为20880元(分���为人民币17380元、3500元)的两张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将借款期限,故该部分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借款,关于该两张欠条中明确载明“利息3分计算”,关于故该部分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对于本案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7380元、3500元)中载明“利息3分计算”的理解应从借款的目的、诚实信用原则、交易习惯及本地区一般群众的同类借款的写作习惯考虑,借款中约定需支付利息,目的是通过借款行为赢利,且从本地区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写作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看,本案借款时的利息约定“利息3分计算”应理解为月利率3%,才较为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经查询,199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9%,可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只请求自1995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系其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苏立志经催讨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250元及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利息的认定应为:其中本金人民币20880元的利息应自1995年1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其中本金人民币2537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王永春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立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立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春借款本金人民币4625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20880元的利息应自1995年1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本金人民币2537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80元,由原告王永春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苏立志负担人民币2130元,被告苏立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茂审 判 员  曾海根人民陪审员  陈培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 琛一、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